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陆。 被告王洪元。 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昊洁。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燕。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昌。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 原告***、***与被告张海陆、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洪元、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仲诚公司”)为本案被告,2009年3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东方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张学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张海陆、王洪元、仲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张学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7:35许,两原告之子谭永志与案外人许某一起驾驶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张海陆驾驶的苏FR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谭永志与许某均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书。被告张海陆系被告仲诚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东方公司系苏FR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洪元系苏FR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60元、丧葬费19,752元、交通费11,013.5元、误工费5,800元、住宿费11,23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6,755.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张海陆全额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海陆承担50%,另外被告张海陆再补偿原告15,000元,合计被告张海陆应赔偿原告583,377.75元。其余各被告应对被告张海陆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旨在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原名海门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于2004年9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被告仲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 3、户籍资料,旨在证明两原告系夫妻,谭永志系其长子,谭永志本人为农业家庭户口。 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3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尸检报告1份,旨在证明苏FRXXXX车辆及摩托车车况正常,两车虽未发生过直接碰撞,但不排除谭永志倒地后与苏FRXXXX车辆轮胎发生过碰擦的可能,谭永志因交通事故死亡。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史,旨在证明谭永志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11月12日死亡,2008年12月18日火化。 6、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凤凰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兴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谭永志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旨在证明谭永志生前在振华港机长兴基地工作,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居住已满一年。 7、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民委员会证明、XXX中学证明、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安徽省巢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旨在证明原告***患有XXX疾病,2009年1月15日经安徽省巢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前依靠谭永志赡养,无其它生活来源,其次子谭建祥尚在XXX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 8、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庐江县柯坦镇虎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东方网点梅川店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旨在证明村民张丽华、谭德保、江守红3人均系谭永志亲属,均在上海东方网点梅川店有限公司工作,因处理谭永志交通事故均请假1个月,3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900元、2,000元、1,900元。 9、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013.5元。 10、上海市旅馆业(招待所)统一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1,230元。 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 12、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被告张海陆、王洪元笔录,被告张海陆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旨在证明被告张海陆系被告仲诚公司员工,被告仲诚公司是实际用人用车单位,被告王洪元是苏FR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 13、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仲诚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仲诚公司先行支付谭永志、许某亲属各20,000元,被告仲诚公司并表示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另外再各补偿谭永志、许某亲属15,000元。 14、驾驶证,旨在证明谭永志持有E照驾驶证。 被告张海陆、仲诚公司、王洪元辩称,双方机动车未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张海陆与被告王洪元系被告仲诚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海陆、仲诚公司、王洪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旨在证明苏FRXXXX车辆与许某或者谭永志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发生过直接碰撞,但不排除谭永志倒地后与苏FRXXXX车辆轮胎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摩托车摔倒系交通意外事故,与本被告无关。 2、苏FRXXXX车辆与轻便摩托车照片共4张,旨在证明两车不可能发生碰撞。 3、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杨武军、张亮笔录,旨在证明轻便摩托车为许某所有,许某无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当日许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出了厂门。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旨在证明轻便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时,两车相对距离较远,不存在苏FRXXXX车辆碰撞轻便摩托车的事实。 5、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李通成、邰敬笔录,旨在证明两车相撞都是被告张海陆的主观判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许某与谭永志均未戴安全头盔。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单车事故,双方机动车未发生碰撞,被告张海陆系被告仲诚公司的员工,本被告不是苏FRXXXX车辆所有人,只是挂靠单位,并且挂靠协议已于2008年11月9日到期后未续订,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2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学昌所有的苏FRXXXX、苏FRXXXX两辆车曾挂靠于本被告名下,每车每年的挂靠费为3,000元,现签订的挂靠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 2、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张学昌已于2007年8月28日将苏FRXXXX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洪元。 被告张学昌辩称,本被告已于2007年8月28日将苏FRXXXX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洪元,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本被告已丧失了车辆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学昌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1份,旨在证明其转让苏FRXXXX车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与谭永志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张海陆、王洪元均系被告仲诚公司的员工。2008年11月12日7:35分许,被告张海陆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苏FRXXXX车辆沿崇明县长兴乡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街路路口附近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摩托车上谭永志及案外人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两人均死亡。同年11月16日,被告仲诚公司与两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仲诚公司先予支付谭永志、许某亲属各20,000元(均已支付),被告仲诚公司并表示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另外再补偿谭永志、许某亲属各15,000元。同年12月18日谭永志遗体在本市浦东殡仪馆被火化。同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苏FRXXXX车辆与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检见到发生过直接碰擦形成的痕迹,但不排除苏FRXXXX车辆左后轮与倒地中(或倒地后)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当事人谭永志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性。同年12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海陆及目击证人均无法说明事故发生时许某、谭永志双方何人驾驶轻便摩托车,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其交通事故事实,因此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学昌将其所有的苏FRXXXX、苏FRXXXX两辆车挂靠于被告东方公司名下,每车每年的挂靠费为3,000元,签订的挂靠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协议。 再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张学昌将苏FRXXXX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洪元,被告王洪元在庭审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讯问笔录中对此亦作了承认。该车在2008年11月9日挂靠期满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谭永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所在地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该地区仍属于农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227,7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依此规定,原告***的丈夫及次子谭建祥亦为扶养义务人,考虑到谭建祥尚在高中阶段就读,可免除其该阶段的扶养义务。现原告***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15元计算二十年,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05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9,752元,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亲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00元并提供了有关单位证明,但仅有单位证明尚不能证明误工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方面为处理善后事宜,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2,600元。 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永志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8、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参照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568元。 以上合计343,42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陆驾驶苏FRXXXX车辆在行驶中与对方向谭永志或案外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谭永志及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均死亡。由于被告张海陆所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谭永志或许某驾驶的摩托车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均属违法行为,现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许某、谭永志两人之间究竟何人驾驶摩托车,且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苏FRXXXX车辆与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检见到发生过直接碰擦形成的痕迹,但不排除苏FRXXXX车辆左后轮与倒地中(或倒地后)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当事人谭永志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海陆与死者许某、谭永志均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海陆系被告仲诚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仲诚公司对谭永志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王洪元作为苏FR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两人死亡,故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仲诚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张学昌、王洪元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确认被告张学昌与被告王洪元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张学昌已将苏FRXXXX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洪元实际使用至今。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交付,被告张学昌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而车辆买卖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买卖双方违反的是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故被告张学昌对苏FRXXX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学昌、东方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确认被告张学昌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东方公司系原苏FRXXXX车辆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均系被告张学昌。现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学昌原有的苏FRXXXX车辆的挂靠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挂靠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而苏FRXXXX车辆是在挂靠关系终止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挂名车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仲诚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仲诚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15,000元,应于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本院确定被告王洪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计55,000元,余款268,425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补偿费15,000元),由被告仲诚公司承担50%计134,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4,212.5元。 三、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169,212.5元,扣除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已付20,000元,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49,21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原告负担5,175元,被告王洪元负担1,175元,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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