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87号
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陆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诉被告上海晨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蔚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兔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7时许,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XXX号处,被告晨兔公司的员工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1XXXX客车沿浏翔路由西向南,案外人金某某骑轻便摩托车、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施某某违反转弯让行规定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金某某无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为沪F1XXXX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承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3,188.2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装运费48元、评估图像费70元、车辆修理费2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0,054.20元。要求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被告晨兔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车辆损失费认可2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装运费、评估图像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一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金某某在(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704号案中已经用掉大部分交强险限额。
被告晨兔公司、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7时许,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XXX号处,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1XXXX客车沿浏翔路由西向南,案外人金某某骑牌号为沪DDXXXX轻便摩托车、原告樊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施某某违反转弯让行规定致三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金某某受伤的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认定施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188.14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为沪F1XXXX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之承保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DDXXXX轻便摩托车交强险;3、原告属于农业户口;4、案外人金某某在同起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在该案中判决人保财险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某某111,376元,尚余9,174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及1,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70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DDXXXX轻便摩托车交强险,因该车驾驶人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交警部门已认定晨兔公司员工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关于医疗费,以发票为据,确认为3,188.14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分别酌定为2,700元、3,6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于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300元;5、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受伤倒地,衣物受损尚属合理,本院酌定3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停车装运费、评估图像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9,669.24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9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4,532.95元。其中,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35.29元,在无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972.91元,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76元;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188.1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车辆损失2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2,410.1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9,669.24元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4,53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207.95元。
四、被告上海晨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以外的损失停车装运费48元、图像评估费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1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36元,减半收取775.68元,由原告***负担98.58元,由被告上海晨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7.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春凯
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春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