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

郭新潮、刘莹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行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6××××××××,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杨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2××××××××,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杨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智能,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沽三合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宗昊,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颖,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行政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因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及补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敭,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薛红梅,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冯家菜园后9-104的房屋坐落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被告进行了房屋现状调查,案外人张辑林持有该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并在此房屋居住。案外人张辑林于2019年3月18日将冯家菜园后9-104(编号11014)房屋交予房屋征收部门。2019年4月16日,案外人张辑林与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红桥区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之夫、**之父刘春林(已故)原系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职工。刘春林与第三人于1991年12月签订《协议书》,甲方为红桥排水队,乙方为刘春林,《协议书》载明“将座落在本区丁字沽冯家菜园36号院内平房壹间17.1平米、厨房壹间6平米,分配给刘春林居住。甲方要求乙方遵守如下规定:1.乙方按住房17.1平米交1710元,一次性交齐,产权归个人所有,自住自修,不再交纳租金。……”原告诉争的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冯家菜园36-1(现9-104-1)房屋与案外人张辑林交予房屋征收部门的冯家菜园后9-104(编号11014)房屋是同一处房屋。原告以其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认定被告拆除原告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冯家菜园后9-104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诉争的冯家菜园36-1(现9-104-1)房屋与案外人张辑林居住使用并签订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的冯家菜园后9-104(编号11014)房屋系同一处房屋。被告所举的张辑林和张浩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现状调查表和《天津市红桥区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张辑林与张淑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张辑林在涉案房屋居住,后与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案外人张辑林将该房屋交予房屋征收部门后,该房屋被拆除。原告所诉被告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拆除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第三人与刘春林于1991年签订,此后至房屋被拆除前刘春林及其亲属未在此房居住使用。案外人张辑林持有《房屋转让合同》,在被告进行房屋现状调查时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并已与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协商搬迁补偿协议。原告持1991年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仍享有权利,亦不能证明其是应享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权利的有权主体。原告申请被告给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基于案外人张辑林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予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冯家菜园36-1号房屋与冯家菜园后6号房屋是同一房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为坐落在红桥区,而案外人张辑林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载明的房屋地址为丁字沽房家菜园后6号。该两处房产地址、面积、产权人身份信息等房屋基本情况均不同。且在《未登记建筑情况调查表》中载明为案外人张辑林“无户籍”,而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张辑林户口本及身份证载明其户籍为冯家菜园后6号。同时原审法院调取冯家菜园36-2号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房屋地址为冯家菜园36号。(2)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对该房屋仍享有权利,亦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征收补偿权利的有权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为冯家菜园36-1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原审证据2)佐证了上诉人对冯家菜园36-1号房屋享有权利至今的事实。(3)上诉人自案涉房屋拆迁公告后,在被上诉人公示的签约期限内,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提供了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而原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接纳,并对此重要事实亦未予核查认定明显错误。(4)原审认定“案外人张辑林持有该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并在此房屋居住”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够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无依据。首先,《房屋转让合同》存在明显的篡改痕迹,且面积与上诉人房屋面积亦不一致。同时,被上诉人依据案外人马健的证言主张案外人张辑林自1998年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案外人张辑林的《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案外人马健的《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1月,由此案外人马健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至迟在2019年3月18日冯家菜园36-1已为空房,案外人张辑林并不在该房居住,其次,《房屋现状调查表》中明显不是案外人张辑林签字,且注明“户主手不方便邻居代签”字样,但无任何代签人确认签字,说明被上诉人在进行房屋现状调查时,案外人张辑林不在该房屋居住。最后,《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现状调查表》、《未登记建筑情况调查表》及《拆迁补偿协议》该四份书面材料中涉及案外人张辑林的签字,肉眼可见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且《拆迁补偿协议》与《房屋转让协议》所载面积不符。《房屋转让协议》为有偿合同,但该协议中没有关于房屋对价的任何表述。明显与生活常理相悖。另,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元月,其中最后一句话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为《合同法》第44条的标准表述。而我国的《合同法》系1999年10月份生效的,在此之前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第57条对此表述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房屋转让协议》不具备客观性。上诉人就案涉争议起诉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与案外人张辑林签订《天津市红桥区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充协议》,如两套房屋为同一套房屋,被上诉人应当暂停办理争议房屋的补偿事宜,充分说明案外人张辑林的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无关联性,且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2.原审法院存在超出行政审判范围的认定事项,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原告持1991年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仍享有权利”,该认定明显为民事审判过程中关于所有权确认的认定,而不应当由行政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属于超限行为。
3.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致使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仅提供的四份证据,在超过法定期限后,被上诉人为补强证据,另行提交了所谓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案外人张辑林在上诉人房屋内居住,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资料,应当依法排除。另,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资料所涉及的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庭审质询。
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擅自将上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拆除,其行为明显违法。故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征收部门对诉争房屋进行调查时,案外人张辑林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且向征收部门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淑敏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系案外人张辑林受让取得,同时案外人张辑林向征收部门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同院、邻院的邻居出证证明案外人张辑林及其家属自1998年至房屋征收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案外人张辑林应是享受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权利的主体,其与征收部门签订协商搬迁补偿协议,并将诉争房屋交于征收部门后,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拆除,事实清楚,合法合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诉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在征收期间,征收部门对片区内被征收房屋进行现状调查,对现状调查的结果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从未向征收部门就诉争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也未向征收部门提供过任何的材料。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作出认定,以及后续的程序并无不当。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诉争的冯家菜园36-1号房屋与张辑林居住使用并签订协商搬迁补偿协议的冯家菜园后9-104号房屋系同一处,但结合刘春林签订协议书后及其亲属二十多年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也从未到房屋处查看过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仍享有权利,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应享受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述称,单位当初确实分给刘春林一套平房作为单位的职工福利分房,但对房屋后续情况并不知悉,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均坚持原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除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9外均与原审一致。对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9,本院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阶段,二上诉人即提出在征收签约阶段曾就涉诉房屋主张权利并表明手机里有视频。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庭审调查阶段二上诉人补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系对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未予认定欠妥。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视频进行当庭播放并质证,且合议庭当庭对上诉人录制视频的载体中的原始视频进行观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公布的签约期内,上诉人**曾就诉争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到相关工作部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拆除房屋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二上诉人支付房屋被拆除的补偿款。
关于拆除房屋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2019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冯家菜园后9-104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经对房屋现状调查后,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辑林签订了《天津市红桥区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案外人自愿交出冯家菜园后9-104号房屋。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主张的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冯家菜园36-1的房屋与案外人居住使用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冯家菜园后9-104房屋系同一处房屋。虽在签约期限内上诉人曾提出过要求获得补偿款的主张,但涉诉房屋系因案外人张辑林将该房屋自愿交出后被拆除,并不存在违法拆除的事实。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涉诉房屋拆除行为并不违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二上诉人支付房屋被拆除的补偿款问题。从案件事实来看,就涉案房屋已经存在案外人张辑林与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红桥区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该搬迁补偿协议目前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即在征收过程中,已就涉诉房屋进行了补偿。现二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就涉诉房屋支付其补偿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权益后再行主张。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田大勇
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荣荣
书记员呼德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