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

*******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流霞里11门楼房系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津市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原告***系流霞里11-306-3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流霞里11-406-4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4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厨房的屋顶和墙面漏水,水自楼上流下造成其房屋厨房吊顶、墙面开裂。***认为漏水系由被告***所有房屋下水道堵塞造成地面积水所致,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流霞里小区房屋的建设单位及排水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管理疏通的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排除漏水隐患,将其厨房墙体漏水部位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被告***主张***房屋漏水系因楼外污水井排水不畅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均认为其不是流霞里11门楼房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主体,故也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流霞里11-306-310号房屋的漏水原因以及被污水浸泡损坏部位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红桥区****里11-306-310房屋司法鉴定的函》,其上载明***三楼房屋及楼下均为独立下水,被告***所有的四楼房屋使用主下水管道,一年来***的厨房几次发生漏水,目前没有漏水,关于漏水损失,***讲是厨房顶和墙面涂料、腻子污损需修缮。流霞里11门楼房建于1997年,是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津市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两公司人员更换多次,涉案工程图纸已经不能找到。鉴于以上情况,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其公司无法鉴定。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住天津市红桥区流霞里11门306-310号房屋,被告***系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流霞里11门406-410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4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厨房顶部和墙面漏水,找到被告***询问,被告***称是其家中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地面积水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此后原告家中厨房墙体又多次漏水,墙面被污水严重浸泡损坏,至今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消除漏水隐患,相关部门就此也没有尽到管理疏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彻底排除因房屋下水管道堵塞产生的漏水隐患;2、判令被告将有关房屋厨房墙体漏水部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下水道堵塞导致墙体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张治国家现在没有漏水。在我家搬来之前,已经存在下水道反水问题。***两次家中漏水,原因是下水主管道堵塞,导致我家下水道反水,造成地面积水后漏到原告家。我认为是楼里的主管道出现问题,或者是排水井排水不畅,才造成往楼上反水。我家楼上五、六楼没有人居住,一、二、三层都改做了独立下水,楼里的主管道只有我一家使用。一、二、三层的住户的污水回灌到污水井里,甚至会大于我家的排水量。我装修时没有改动过下水管道设施,漏水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一审辩称,西沽流霞里的排水设施不属于我们所养管范围,原告张治国家漏水与我所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张治国家漏水系其自己私自更改下水管道造成,而且小区的排水设施的保修期是两年,现已经超过保修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在原告家中不再漏水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消除漏水隐患并对其厨房墙体漏水部位恢复原状,但未对被告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物件对原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对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虽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其申请的鉴定事项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对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房屋厨房墙体漏水部位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因墙体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漏水是因下水道阻塞造成地面积水所致,系被上诉人***的主张,并非上诉人的判断,***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答辩中承认其自家下水道反水,形成地面积水漏到上诉人家中,造成了上诉人损失,业已确认了损害事实,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装修损失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申请鉴定,未鉴定不知何因。
被上诉人***辩称,我只承认我家地面积水,上诉人家漏水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家积水原因是***擅自更改下水管道导致。
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排水管理所辩称,涉诉房屋不属我所养管范围,漏水与我所无关。
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上诉人所在楼门私自改过下水,我们不承担赔偿和维修责任。我们在小区的维保责任已委托给排水管理所。上诉人所在房屋是正达公司实际开发建设的,所以我们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认为是楼里的主管道出现问题,或者是排水井排水不畅,才造成往楼上反水,并未承认是自己的原因。在涉诉房屋墙体漏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申请的鉴定事项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将涉诉房屋漏水部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其房屋装修损失一节,上诉人无明确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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