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东建设投资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0393.31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2650元、财产损失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9253.31元给***。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地点的路面存在缺陷,路面不平,入口斜高,新旧路面出现高度落差,亦无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在事故发生前,新旧道路的衔接处已进行了平整处理,但不是完全不平整毫无事实依据。2、由于诚发建设公司所施工的事故道路路面存在缺陷,致使***驾驶电动车经过时跌倒受伤,因此***所受到的伤害与诚发建设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晚上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与道路施工和建设方不存在直接关系错误。3、诚发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就缺陷的工程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玉东建设投资公司未尽监管职责,***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发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被告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0393.31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5800元、财产损失费4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99253.31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晚,原告***从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驾驶电动车去往玉林市区上班的途中,在经过茂林中心校路段的化肥店门口新铺道路入口处[即被告诚发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侧立面改造路段]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玉州区茂林镇卫生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上唇、颏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颏部骨折。处理:1、清洗包扎伤口;2、转上级医院。随后,原告***被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入、出院诊断为:1、上唇、颏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颏部骨折;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折;4、右耳脑脊液漏;5、颅内损伤;6、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6个月内忌进硬食;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定期就诊;3、注意保持口腔卫生,忌撞及伤口;4、出院后1-2月可拆除上下颌牙弓夹板;5、出院后坚持开口训练6个月-12个月。原告***系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职员工(药师),基本工资(未包括奖金)每月应发1323元,其住院时由其妹妹(梁兰)和母亲(农业户口)轮流护理。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涉讼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下:1、治疗费16637.10元(15958.20元+678.90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3、误工费2650元;4、护理费,酌情认定2000元;5、电车维修费410元。上述费用共计26697.1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伤情目前不宜做伤残鉴定又撤回了申请。涉讼的路段即玉林市茂林古镇老街风貌改造一期工程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玉东建设投资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诚发建设公司,该公司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变更名称登记。该路段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于2015年1月7日完工,随后交付并让过往群众使用,竣工验收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在事故发生前,新旧道路的衔接处已进行过平整处理,并不是完全不平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有其本人提供的病历记载等相应证据佐证和林继安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依法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晚在玉林市茂林镇明德小学附近化肥店门口新铺路入口摔倒跌伤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发生本案事故的地方属于新旧道路入口衔接处,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涉讼道路已完工交付并让过往群众使用,不存在施工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义务。而且新旧道路衔接的地方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平整处理,并不是完全不平整,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诚发建设公司对于新旧道路衔接处的施工处理存在工程瑕疵,故原告发生本案事故是因为其在晚上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与道路的施工方和建设方不存在直接关系,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负担。一审中,***提供本案损害发生前后涉案路段《照片》2张,证明该路段新旧路交接处的路面不平,入口斜高。玉东建设投资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给诚发建设公司的《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中载明:涉案道路工程在竣工验收中,经检查尚存在以下问题:1、;2、在桩号841处大理石路面与原水泥路面交接处未接顺;请于2015年3月23日前整改完毕。证明诚发建设公司对涉案道路工程的施工中存在缺陷;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施工验收意见》中载明:开工时间2014年9月30日,竣工时间2015年4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诚发建设公司对玉林市茂林古镇天门老街风貌改造一期工程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结束,尚未经建设单位玉东建设投资公司对该道路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即将道路交由过往群众通行,而该道路大理石路面与原水泥路面交接处并未接顺,存在交接处的入口斜高不平整的施工缺陷;2015年2月25日晚,***从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驾驶电动车去往玉林市区上班的途中,因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导致在经过涉案道路的大理石路面与原水泥路面交接处时不慎跌倒受伤。
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建设单位玉东建设投资公司对涉案道路的工程进行验收检查,经检查诚发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涉案路段的大理石路面与原水泥路面交接处未接顺的问题,并要求诚发建设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前整改完毕,经诚发建设公司整改,玉东建设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该道路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进行了验收。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的建设工程虽由诚发建设公司施工结束,但该道路大理石路面与原水泥路面交接处并未接顺,存在交接处的入口斜高不平整的施工缺陷,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玉东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在该道路的建设工程质量尚未经竣工验收,由诚发建设公司将道路交由过往群众通行,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的;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人、施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诚发建设公司、玉东建设投资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晚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走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在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其驾驶电动车在涉案路段的大理石路面与原水泥路面交接处跌倒受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本案造成合理的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车维修费损失,经一审法院确定为26697.1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民事划分比例,本院确定由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共同赔偿8009.13元(26697.10元×30%)给***。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车维修费共计8009.13元给上诉人***;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2103元,被上诉人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上诉人***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2103元,被上诉人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政
审判员 钟 雄
审判员 罗耕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