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县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24194。
法定代表人:陈家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政,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县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兴业大道南侧雄翔·富安居第4幢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998703168。
法定代表人:蒋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县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雄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雄翔公司付清工程价款之前,诚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期限尚未到期,
对雄翔公司的交付请求得拒绝履行。正如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雄翔公司支付完工程结算款(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后,诚发公司必须交付整套工程材料给雄翔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这一约定当然亦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据此可知,合同约定雄翔公司付清工程“结算款”(即工程价款,除保修金外,下同)前,诚发公司交付工程材料给其备案义务的履行期限未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诚发公司得拒绝其履行请求。原判决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又违反合同约定判决诚发公司履行尚未到期的义务,理由与结论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参照的案例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且该案例也认为当事人对于交付工程材料的条件有约定时,应按约定处理。(一)原判决参照的案例没有发包人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后,承包人才交付整套工程材料的约定,与本案事实截然不同。(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发包人先付清工程价款后,承包人再交付施工资料的约定,而本案则明确约定雄翔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后,诚发公司再交付施工资料。两者对这一问题约定不同,判决结论当然就不同。该案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清工程价款前交付施工资料,不能成为本案也可以作出同样判决的理由。(二)该案判决理由正好说明当事人对交付施工资料的条件有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三、原判决以交付施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不存在对价关系等为由,否定诚发公司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论证逻辑不成立。(一)诚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容剥夺。期限利益是指当事人因期限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就履行期限而言,债务人在期限到来前可以不履行债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诚发公司在雄翔公司付清工程价款,才负有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原判决在雄翔公司付清工程价款之前,判决诚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实质上是剥夺了诚发公司的期限利益,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了当事人的订约意图,也对诚发公司极不公正。(二
)双方均应各自承担合同义务及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带给自己的不利影响。《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雄翔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营利法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其没有付清工程价款之前,雄翔公司享有不交付施工资料的权利是明知的,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也是可以预见的。若因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自己带来不利(比如被购房者追究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亦应自行负担。起诉是诚发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诚发公司提起诉讼既不能导致交付施工资料的期限提前到期,也不能产生期限利益消灭的法律后果。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雄翔公司辩称,诚发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发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诚发公司交付壹套完整的玉林市兴业县雄翔富安居5#、6#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给雄翔公司;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诚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雄翔公司作为甲方、诚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玉林市兴业县雄翔富安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兴业县雄翔富安居5号、6号楼及地下室土建、水电、消防排风,桩基工程由乙方承包,本工程地上建筑面积约28000㎡,按人民币1480元/㎡包干(含税),建筑造价约人民币41440000元以最后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除设计变更以外);至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余下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留3%保修金满两年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支付完工程结算款(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后,乙方必须交付整套工程材料给甲方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20年6月11日,案涉工程二期5#楼、6#楼、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2日,雄翔公司两次向诚发公司
发出《关于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催告函》,要求诚发公司在接到催告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整套材料交付给雄翔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诚发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复函称:一、雄翔公司在收到诚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后未给予回应;二、根据双方约定,付清工程结算款是交付整套工程材料办理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公司至今仅收到工程款约4800万元,未达约定的结算款金额,请雄翔公司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后,以便诚发公司能按合同履行交付材料义务;三、双方经兴业县住建局就工程款支付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事宜召开过两次协调会,但至今未答复,现诚发公司希望雄翔公司按照《玉林市兴业县雄翔富安居5#、6#楼及地下室工程补充协议》拟定条件分期支付工程款后,再交付备案材料。雄翔公司在收到上述《补充协议》后,未予以回应。雄翔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第三次函告诚发公司要求交付备案材料,诚发公司于1月29日再次以雄翔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为由,拒绝交付备案材料。2021年5月18日,雄翔公司委托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价审核,该公司出具《雄翔富安居-二期工程意见审核(初稿)报告》,核定案涉工程结算价50008214.12元,但该报告未向诚发公司送达。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未按时登记备案,且存在逾期交房情形,部分业主起诉至该院,要求雄翔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尽快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完成交房,目前该批量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双方对《协议书》约定内容均无异议,但对案涉工程总结算款有异议,雄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以《雄翔富安居-二期工程意见审核(初稿)报告》审定的50008214.12元为准,诚发公司辩称以其自行结算的69006995.31元为准,但原、诚发公司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47925314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虽然《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完工程结算款(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后,乙方必须交付整套工程材料给甲方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交付施工材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而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义务具有对价关系,故该义务不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免除。其次,参照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青海高院一审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横店公司应当向海宏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图纸及竣工备案资料。鉴于横店公司已就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待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横店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海宏公司提供全部竣工技术资料、图纸及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遂判决“横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并在海宏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后十日内向海宏公司提供一套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备案资料”,但在海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进行了改判,认为承包人向发包方交付竣工材料并不以完全支付工程结算款为前提条件。最后,由于雄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诚发公司进而拒绝交付竣工备案材料,但沟通协调至今仍无法解决,反而造成雄翔公司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导致部分业主投诉、上访直至提起诉讼。在支付工程结算款与交付施工材料不具有对价关系之前提下,双方僵局之持续无益于矛盾之化解,甚至可能导致损失的扩大化。至于诚发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结算款,可通过诸如诉讼、保全等途径予以解决。况且,诚发公司主张雄翔公司欠付工程款,其已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诚发公司向雄翔
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并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业县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一套完整的玉林市兴业县雄翔富安居5#、6#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产生争议,工程款债权债务并未明确,诚发公司亦已另案提起诉讼,交付竣工资料并未有碍于其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诚发公司向雄翔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诚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