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02民初2369号
原告:***,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站路5号。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东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2701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晚,原告***从玉林市玉州区鹿峰村驾驶电动车去往玉林市区上班的途中,在经过茂林中心校路段的化肥店门口新铺道路入口处(即被告诚发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侧立面改造路段)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玉州区卫生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上唇、颏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颏部骨折。原告曾就部分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二审,于2016年9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确认新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28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032元,两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因受伤多处骨折,伤及头颅、口腔等部位并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打击,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系驾驶电动车在未验收的工程路段发生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玉东建设投资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合理,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亦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玉东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没有证据可证明其有交通费的损失,鉴定费用只是原告为其主张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成为事故赔偿的部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过高,与原告收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不符。原、被告的责任应以终审判决确定的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职员工(药师)。2015年2月25日晚,原告***从玉林市玉州区鹿峰村驾驶电动车去往玉林市区上班的途中,在经过茂林中心校路段的化肥店门口新铺道路入口处(即被告诚发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侧立面改造路段)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上唇、颏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颏部骨折;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折;4、右耳脑脊液漏;5、颅内损伤;6、面部挫裂伤。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上述请求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两被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判决被告玉东建设投资公司、诚发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车维修费等共计8009.13元给原告。原告在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右耳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
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涉讼事故导致的新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2832元、2.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5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告***与被告诚发建设公司、玉东建设投资公司双方应负的过错责任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诚发建设公司、玉东建设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有交通费5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有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事故新造成交通费损失500元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新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残疾赔偿金528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532元。根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诚发建设公司、玉东建设投资公司应共同赔偿16059.60元给原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059.60元;
二、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