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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9民终11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1699号、154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待岗生活费7412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招收为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被上诉人从未安排上诉人工作,致使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成为下岗职工。1、职工档案已证实上诉人是合同制工人,属在编在册职工;2、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交了自1992年1月起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1日公司通知上诉人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费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公司一直未安排上诉人工作,处于待岗状态,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劳动和获得报酬,上诉人不存在不要求安排工作的可能和事实,不存在”长期两不找”及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情形;4、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下岗生活费10880元,为终局裁决,且被上诉人对此项裁决无异议,作出该项裁决前置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待岗生活费7412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为下岗职工的事实而提出,应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向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1、驳回上诉人下岗待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双方”长期两不找”,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驳回上诉人下岗待工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诚发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下岗待岗生活费74120元。
诚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诚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2年12月29日经劳动部门审批招收为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制工人,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未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给***。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05年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由***自行全额交齐至2014年12月。2015年4月15日,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为本案诚发公司,诚发公司承担了改制前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诚发公司以2015年4月15日为改制的基准日与全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每月3553元的工资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员工。***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诚发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15年4月待岗生活费8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48元。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玉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诚发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的下岗待岗生活费108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给***,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发公司向其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待岗生活费74120元。诚发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于1992年12月29日经劳动部门审批招收为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制工人,但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要求安排过工作,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给***。虽然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缴交社会保险至2005年2月,但是缴交社会保险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必然的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来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长期两不找”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诚发公司无需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待岗生活费741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给***。同时,在仲裁裁决诚发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的下岗待岗生活费10880元给***后,双方当事人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没有就此裁决事项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认可该仲裁裁决事项,诚发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的下岗待岗生活费108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诚发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的下岗待岗生活费10880元给***;二、诚发公司无需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待岗生活费741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给***。(2017)桂0902民初1545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7)桂0902民初1699号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于1992年12月29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聘为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制工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被被上诉人诚发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后,至今未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要求过安排工作,被上诉人诚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上诉人***庭审中称其曾多次口头向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为上诉人***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至2005年2月,但是缴交社会养老保险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必然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来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诚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只有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方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支付职工下岗待岗生活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诚发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下岗待岗生活费7412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判决诚发公司一次性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下岗待岗生活费74120元的请求;被上诉人诚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判决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495.50元的请求,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诚发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下岗待工生活费10880元给申请人***”这一裁决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该项判决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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