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3民初2429号
原告:蔡付来,男,汉族,1980年12月出生,住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宗峰,职务: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法定代表人:蔡茂俊,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蔡付来与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签订费各等50441.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方)将2019年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农村旱厕改造项目发包给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在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任务重,为顺利完成改厕任务,由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陵城区东蔡堤口村委会安排村内施工队为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东蔡堤口村施工过程中,村里出两个人蔡文智、蔡玉顺,每户出一人进行安装,由蔡文智领工。2019年9月14日下午4时左右,蔡文智、蔡玉顺在安装蔡茂玉家旱厕时,其儿子蔡付来进行安装,在进行玻璃钢粪池上面排水泥板时,水泥板发生断裂,导致蔡付来倒至玻璃钢粪池内被砸伤,该事故发生后由邻居蔡茂强开车将蔡付来送至陵城区人民医院拍片,后又前往德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实际受雇于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有监督、管理上的过错。经调解无果,特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证明两份,公证书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旱厕改造项目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发包方,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同时证明东蔡村旱厕改造施工队模式为“村里出两人,分别是蔡文智、蔡玉顺固定为每户提供服务,每户自定出一人”。原告蔡付来就是在其合法所有的宅基地内参与旱厕施工的人员,属于施工队成员之一,蔡付来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旱厕改造工作的承诺。证明: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旱厕改造工作的承诺》载明“为顺利完成改厕任务,需协调部分村庄帮助寻找施工队,经我公司研究作出如下承诺:一、需协调村内帮助寻找施工队的,我们公司以200元/户,支付施工费用。四、以上费用支付,在我公司收到第一笔进度款后五日内,按各村完成进度兑付,收到第二笔进度款后五日内,我公司按照最终完成户数兑付到施工队(户)”。
证据一与证据二同时证明东蔡村委会仅是按照要求协调帮助寻找施工队,原告应村委会的要求参与施工即成为施工队的一员。另外该证据证明施工费用每户200元即劳务费由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队(户)。所以原告与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遭受的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方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寻找的村内施工队无资质,而没有采取制止等有效措施,放任了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方式,也就应当承担以此方式施工带来的风险。因此发包方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三、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叁页)。
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仅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四张,费用明细2页,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4865.78元,住院8天的事实。
证据五、德州恒信司法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护理45日,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45日;误工期120日。鉴定花费780元,属于合理花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焊工证)、德州市德城区尤一暖通服务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安装焊接行业,每日工资300元,现金形式发放,自受伤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
证据七、蔡付来与弭红卫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弭红卫身份证复印件;蔡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院内由其妻子弭红卫及妹妹蔡伟伟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弭红卫护理。
证据八、交通费无发票,请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蔡茂玉是帮工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被帮工人蔡茂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2000元,现要求返还;证据二、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打款凭证,该凭证显示管委会直接将50万元工程款打入首印公司账户内,可以证明***与首印公司财务各自独立,没有出现混同,不应列其为被告;证据三、首印公司与东蔡堤口村委会签订的旱厕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首印公司已将旱厕改造工程承包给东蔡堤口村委会,双方约定施工费每户200元,包括村委会提供水泥砂石料,挖坑及安装等,双方约定出现任何问题由东蔡堤口村委会承担一切责任。除了和东蔡堤口村,和其他10个村也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蔡文智是东蔡堤口的村委会主任,其签字能够代表村委会,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管委会通过正当程序发包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负责施工,管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管委会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方)将2019年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农村旱厕改造项目发包给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在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任务重,为顺利完成改厕任务,由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陵城区东蔡堤口村委会安排村内施工队为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由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东蔡堤口村施工过程中,村里出两个人蔡文智、蔡玉顺,每户出一人进行安装,由蔡文智领工。2019年9月14日下午4时左右,蔡文智、蔡玉顺在安装蔡付来家旱厕时,蔡付来参与安装,在进行玻璃钢粪池上面排水泥板时,水泥板发生断裂,导致蔡付来倒至玻璃钢粪池内被砸伤,该事故发生后由邻居蔡茂强开车将蔡付来送至陵城区人民医院拍片,后又前往德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治疗交纳医疗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各被告谁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告具体损失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蔡付来在旱厕改造中的安装行为如何定性?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蔡付来是帮工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给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出具的“关于旱厕改造工作的承诺”中明确“需协调村内帮助寻找施工队,以每户200元支付施工费用”。可见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旱厕改造的安装进行了劳务分包。同时结合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该施工队的组成为村里出两个人蔡文智、蔡玉顺,每户出一人进行安装,由蔡文智领工。也就是说虽然每户出的人员不固定,但同属于接受劳务分包的临时施工队。只要旱厕改造安装户出的人员从事的是旱厕改造安装活动,其便是临时施工队的成员,与旱厕改造安装户让谁参加无关,本案中原告蔡付来参加旱厕改造安装活动,其就成为了临时施工队的一员,与其他两人一起作为施工队与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帮工行为。原告提供劳务活动中摔伤,被告将旱厕改造安装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作业资格证,无证上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宜减轻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方)将2019年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农村旱厕改造项目发包给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而进行的,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仅是帮助寻找施工队,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上未有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签署该协议的蔡文智不是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不能认定是村委会的行为,同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就该行为获利,因此被告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东蔡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数额?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一、医疗费4865.78元;二、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资格证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2329元÷365x120=13916.38元;三、护理费:42329÷365x(8x2+37)=6146.40元;四、营养费:45x30=13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x100=800元;六、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八、鉴定费780元。以上损失总计2755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付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558.56元的70%计19290.99元(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27元,减半收取141.14,由原告负担42.34元,被告山东首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云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双双
                                                       书记员    尚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