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8523号
原告:**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胜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92181688R。
法定代表人:袁波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909号孵化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
法定代表人:国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乘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营里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7774837J。
法定代表人:丁立明,经理。
被告:赵成林,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市乘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乘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带、树木、灯杆毁损费用共计2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05时10分,被告赵成林驾驶鲁G×××××/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口镇北海路××处(××羊田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中间绿化带内,致使绿化带、树木、灯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G×××××/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鲁G×××××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市乘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赵成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赵成林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05时10分,被告赵成林驾驶鲁G×××××/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市羊口镇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羊××镇北海路××处(××羊田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中间绿化带内,致使绿化带、树木、灯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80005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市乘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鲁G×××××车造成的绿化带、树木、灯杆毁损费用进行评估,认定损失共计23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成林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中间绿化带内,致使绿化带、树木、灯杆、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80005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绿化带、树木、灯杆毁损及修复费用23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5300元。依据为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因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被告**市乘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成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5300元(损失233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市乘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赵成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市******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市******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33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曹文武
人民陪审员 王时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