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22058942T。
法定代表人:钱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程隆银,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芹,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意,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昭阳区靖安镇玄水湾大鹏项目处工作,在工地上递方钢,工资180元一天,生活费由公司承担。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勤恳踏实。2020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递方钢过程中,被上面掉落下来的方钢打中头部,随即倒地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症,住院43天,于2020年6月30日出院,根据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复查,根据医院要求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共计住院29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此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术伤残评为拾级,其颅脑损伤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伤残评为拾级;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用后就拒不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起诉来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59455.16元(误工费:180元×(72+180)天=45360元;护理费:150元×(72+60)天=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营养费:150元/天×(72+60)天=1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3455元×16年×(10%+1%)÷2=20640.4元,长女:23455元×2年×(10%+1%)÷2=2570.05元,长子:23455元×11年×(10%+1%)÷2=14190.28元,二女:23455元×3年×(10%+1%)÷2=3870.07元,三女:23455元×7年×(10%+1%)÷2=9030.18元,四女:23455元×9年×(10%+1%)÷2=11610.23元,五女:23455元×14年×(10%+1%)÷2=18060.35元,共计79971.56元(年超过23455元的按234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6238元×(10%+1%)×20年=7972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和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998.36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增加交通食宿费199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3780.31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282971.67元。
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管理人员安排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多项计算错误,在举证质证及辩论阶段详细说明。我方向原告方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46264.21元,应在我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二、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下午在昭通市××镇××大棚项目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4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于2020年8月3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的事实;四、医药费票据7张共计1251.3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共计63935.88元是被告垫付的事实,证明原告后期复查增加了1251.36元的事实;五、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评定为:1.***此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术伤残评为拾级,其颅脑损伤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伤残评为拾级;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5张共计1349元,住宿费8张共计870元,生活用品费及陪护费5张共计747元,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2966元;七、手机当庭播放视频(庭后补交光盘),证明公司管理确实存在缺陷,所有班组人员均未佩戴施工装备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八、永善县大兴镇核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李光凤共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靖安新区康庄社区临时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于2020年2月21日从永善大兴镇核桃村搬迁至康庄社区的事实。
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提请法庭注意原告及原告需要扶养的家属的职业均为粮农,均为农村户口;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未注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补充营养;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请求法庭核对,依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所以三期鉴定中的营养费鉴定不合理;对第六组证据的住宿费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生活用品费及护理费的五张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五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中载明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视频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视频中未显示本案中争议的当事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两份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城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除交通费发票五张共计1349元及住宿费发票两张共计220元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收据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并非施工现场视频,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的微信转款截图5张。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46264.21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所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意,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昭阳区靖安镇玄水湾大鹏项目处工作,在工地上递方钢。2020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递方钢过程中,被自己所递的方钢掉落下来打中头部,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产生住院费73264.21元,原告又于2020年8月3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产生住院费63935.88元,期间原告另行支付部分医疗费1251.36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此次颅脑损伤行开颅术伤残评为拾级,其颅脑损伤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伤残评为拾级;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146264.21元。原告起诉来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59455.16元(误工费:180元×(72+180)天=45360元;护理费:150元×(72+60)天=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营养费:150元/天×(72+60)天=1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3455元×16年×(10%+1%)÷2=20640.4元,长女:23455元×2年×(10%+1%)÷2=2570.05元,长子:23455元×11年×(10%+1%)÷2=14190.28元,二女:23455元×3年×(10%+1%)÷2=3870.07元,三女:23455元×7年×(10%+1%)÷2=9030.18元,四女:23455元×9年×(10%+1%)÷2=11610.23元,五女:23455元×14年×(10%+1%)÷2=18060.35元,共计79971.56元(年超过23455元的按234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6238元×(10%+1%)×20年=7972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和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998.36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增加交通食宿费199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3780.31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282971.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20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自己所递的方钢掉落下来打中头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属城镇居民户口,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38451.45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69元/天×180天=3042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69元/天×60天=10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1069元×16年×12%÷2=10626.24元,长女:11069元×2年×12%÷2=1328.28元,长子:11069元×11年×12%÷2=7305.54元,二女:11069元×3年×12%÷2=1992.42元,三女:11069元×7年×12%÷2=4648.98元,四女:11069元×9年×12%÷2=5977.26元,五女:11069元×14年×12%÷2=9297.96元,共计41176.68元;7、残疾赔偿金:12842元×12%×20年=30820.8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交通食宿费:156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0377.93元。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270377.93元×80%=216302.34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46264.21元,实际应承担70038.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003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2772元,由原告***承担2086元,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礼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