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民初1011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一层20区2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旅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一楼272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设工程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心”)与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旅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旅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本案于2023年4月20日、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及第三人旅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783,516元,并自2021年1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83,5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泵送费5,575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23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83,5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种规格的混凝土,由原告负责运费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卸货,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021年12月17日,双方对建筑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材料款合计为4,682,996元,扣除已付材料款3,400,000元,尚欠材料款1,283,516元未付。此后,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于2022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尚欠材料款783,5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拖延,拒不支付。另,原、被告在对账过程中,遗漏泵送费,按照25元/立方米计算,合计金额为5,575元。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且已经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且有悖于法。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有异议,因为双方未经结算,被告已付金额为390万元,其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30万元,委托其他公司给付原告160万元,被告方已经付清款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未开具发票的,被告拒付货款不承担违约金,故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至于计算标准,因为双方合同有约定,若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成立,对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无异议。对泵送费,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如何承担,不予认可,且按照交易习惯,泵送费也应由供应方承担。
第三人旅枚述称,原告投资人***曾挂靠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向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货款,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案涉剩余材料款与第三人无关,债权均系由原告享有。另外,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也注明了***是联系人。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前期确实是***挂靠第三人向被告供货,后续***成立原告公司后即原告向被告供货,第三人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已经结清,案涉剩余货款均由原告享有,与第三人无关。泵送费应由原告享有,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需方力升公司(甲方)与供方**中心(乙方)曾就甲方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目1#-5#**温室基础工程(一标段:1#-3#温室)项目材料事宜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材料清单附件,单价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费。合同第四条约定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1.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单,按实结算,需方有权随机抽检供砼量(按配合比单重量计算)除做试块取样以外,误差正负3%,如抽查连续3次误差超出,则本批所供混凝土依抽检结果计算;2.每送一车,甲方必须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甲方并指定人员在每月20日前确认当月(结算周期: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根据签字的供货单和乙方核对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双方确定所货的数量及金额无误后双方并在《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总额及余额,并在上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合同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甲、乙双方砼款结账以每月(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止)为结算单位;2.付款方式为供方对于合同下的货物,每月20日之前与需方完成本月对账,对账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九条结算及付款中第1款约定:先货后款,每月15号之后20号之前甲乙双方根据乙方送货单(甲方签字认可),进行对账,付款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的金额为准,对账后原来的送货单不再作为付款依据;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应根据双方对账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申诉,同时乙方不能停止向甲方供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料款和违约金;若乙方不按要求开具发票,甲方拒付货款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合同材料清单附件载明:强度等级C15、坍落度120±30(mm)、砼单价510元/m³,强度等级C20、坍落度120±30(mm)、砼单价515元/m³,强度等级C25、坍落度120±30(mm)、砼单价520元/m³,强度等级C30、坍落度120±30(mm)、砼单价525元/m³、泵费25元/m³,强度等级C35、坍落度120±30(mm);备注为本表价格按照2020年3月份的上海市建材网信息价而定,实际价格按每月上海市建材网行业信息价为准;现场汽车泵泵送单价53米以下25元/立方,53米以上30元/立方,60米以上泵车35元/方,每次使用泵车不少于60方,低于60方的按60方计算。
**中心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清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恒大·上海崇明**农业产业园1-3#温室,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结算班组名称为**混凝土结算,班组负责人签字处显示“***”签名;2020年3月-7月混凝土用量为“C15、993.90m³、单价510元、完成总价506,889元,C25、1534m³、单价520元、完成总价797,680元,C30、3882.80m³、单价525元、完成总价2,038,470元”、2020年8月-10月混凝土用量为“C15、234.50m³、单价510元、完成总价119,595元,C25、46m³、单价520元、完成总价23,920元,C30、262m³、单价525元、完成总价137,550元”、2020年11月-2021年1月混凝土用量为“C15、135m³、单价510元、完成总价68,850元,C25、367.50m³、单价520元、完成总价191,100元,C30、223m³、单价525元、完成总价117,075元”,2021年3月-6月混凝土用量为“C15、116.50m³、单价510元、完成总价59,415元,C25、628m³、单价520元、完成总价326,560元,C30、294m³、单价525元、完成总价154,350元”,中粗砂“943.80m³,单价90元,完成总价84,942元”,砖渣“1300m³,单价40元,完成总价52,000元”,水泥“32.5,10T,单价460元,完成总价4,600元”;总计4,682,996元,已付工程款3,400,000元,结算工程款金额1,283,516元;项目经理处显示“***”签字,现场施工员处显示“***”签字,备注处显示“共计8718.20m³”;该结算清单最后加盖有印章“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大·上海高科技农业基地项1#-5#**温室工程(一标段:茄果温室)工程项目部章(签约无效)5201150017667”。**中心、力升公司、旅枚公司均认可上述结算清单中的货物包括**中心向力升公司供应的货物,也包括旅枚公司向力升公司供应的货物。
旅枚公司曾向力升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升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中心于2023年4月19日向力升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15,9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于次日开庭前向力升公司送达了该发票。力升公司提交的收票明细显示:收票节点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2021年8月2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10月20日,收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1,283,540元、1,283,516元,合计金额3,867,056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4,682,996元。
力升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1年8月5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5月19日向**中心转账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上海高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2月8日向**中心转账500,000元、1,100,000元,合计1,600,000元。**中心、力升公司、旅枚公司共同确认上述款项均为力升公司支付**中心的材料款,同时各方还共同确认力升公司曾向旅枚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3,900,000元。
旅枚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广告材料等的销售,建筑专业设计及咨询,土石方工程等。**中心成立于202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为各类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监理,一般项目为建筑材料、钢材、木材、五金交电、**、混凝土制品的销售等。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1日,***“三合土:1302.7方+你弟532,共计:1834.7方;中粗砂:676吨;混凝土:C15:89方、C20:56方、C25:46方、C30:162.50方”;2020年12月4日,***“石粉75元/吨,开票”,***“ok”;2021年11月12日,***发送主要内容为“2020:3月-7月C15用量为993.90、单价510、金额506889,C25用量为1534、单价520、金额797680,C30用量为3882.80、单价525、金额2038470;8月-10月C15用量为234.50、单价510、金额119595,C25用量为46、单价520、金额23920,C30用量为262、单价525、金额137550;11月-1月C15用量为135、单价535、金额72225,C30用量为367.50、单价550、金额202125,C30用量为223、单价575、金额128225、备注为泵送。2021年:3月-6月C15用量为52、单价535、金额27820,C25用量为579.50、单价545、金额315827.50,C30用量为222、单价550、金额122100,中粗砂用量为943.80、单价90、金额84942,砖渣用量为1300、单价40、金额52000,水泥用量为10、单价460、金额4600。总计4633968.50”的表格截图以及主要内容为“王总,你看下,看下这个泵送的,仔细看下吧,泵送的我给你单独踢出来了”“泵送的,我们只有223方是泵送,其他都是非泵送”“这是他们给我的统计数据”的语音,***发送主要内容为“还有一个,你知道今年的黄砂涨多高,今年就涨价了,你说去年么,没那么高”“你先看看黄砂对不对,然后再看价格”的语音,***“方量对不上”“相差很多啊”,***发送对账明细图片三张及主要内容为“你看看,从那个8月23日的,一直到1月16日的,你看看”“这是去年的,今年的你看方数对不对,3月开始的”,***“8月-10月31日的没问题”及语音“后面两张重发一下,***的黑暗那边看不清”,***发送语音“10月的没问题”,***发送主要内容为“11月后面的这两个给我重新发一下,看不清,一个是看不清,上面是看不到”“3月份开始的方数对不上,估计你得拿那个原始单据来核对,差一两百方”的语音,***发送语音“后面的不清楚是哇,等下我重新拍给你”的语音。
庭审中,力升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系**中心和旅枚公司向被告供应,但**中心和旅枚公司的供货应当分别计算,不应混同一并处理;***、***确系力升公司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但两人与力升公司之间也存在纠纷;项目章系用来进行业务沟通,只管收货,不能进行经济类确认,签约无效;上家与力升公司结算的方量约为7200立方米,可以上浮5%与原告结算;其前期付款的依据是大概估量,因每送一车的数量固定,有相应记载。旅枚公司和**中心共同确认**中心成立前系***以旅枚公司名义向被告供货,后***成立**中心后即**中心向被告供货。另,**中心陈述案涉货物相应的出库单在对账时已交给***,力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旅枚公司明确表示案涉结算清单中的剩余未付货款与其无关,应由**中心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混凝土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收票明细、混凝土方量汇总表、企业信用信息截图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首先,关于结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送一车,甲方必须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甲方指定人员在每月20日前确认当月根据签字的供货单和乙方核对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双方确定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无误后双方在《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双方项目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总额,并在上由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何人具体进行结算。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作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与***对结算的方量以及单价进行核对,并对部分供货方量及单价提出异议并提出***拿原始单据去核对,后***又于2021年12月17日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的现场施工员处签字,且该结算清单上的项目经理处亦有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的签字,还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有理由相信***、***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明确告知***、***、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结算的权利;至于被告提出公司项目部印章只能进行业务沟通,只管收货,不能进行经济类确认,签约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项目部印章仅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上使用,只是起到证明性作用,并未超出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故《**混凝土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截至2021年12月17日,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尚余货款1,283,516元未付清,结合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00元,故被告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783,516元。至于被告提出的方量问题以及已经付清货款的意见,虽其提供了一份混凝土方量汇总表以证明其上家恒大公司与其结算的混凝土工程量为7211.53m³,但该汇总表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签字、更无工程名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失实,更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已经付清。另,《**混凝土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总计4,682,996元与其载明的已付工程款3,400,000元、结算工程款金额1,283,516元的总和4,683,516元少了520元的问题,原告解释称该结算清单中的每项混凝土工程量相加总计为8717.20立方米,但实际应为8718.20立方米,列表中的2021年3月-6月混凝土用量中C25应该是629而非载明的628,因为双方结算时确认总工程量为8718.20立方米,所以已付工程款和结算工程款均是按照这个计算的,但上面的列表未进行更改,所以会出现结算清单的备注栏写了共计8718.20立方米,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虽无证据证明,但与《**混凝土结算清单》反映的内容相符,故对原告的该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收款主体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混凝土结算清单》中的供货包括原告向被告的供货以及第三人向被告的供货;原告及第三人亦确认原告成立前(2020年5月11日)系第三人向被告供货,原告成立后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第三人还明确表示其已收到应收货款,剩余货款与其无关,均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已付款金额早已超过2020年3月至7月期间的混凝土用量完成总价,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剩余未付款项,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3,5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因合同明确约定未开具发票的,被告拒付货款不承担违约金,故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至于计算标准,因为双方合同有约定,若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成立,故对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无异议。本院认为,虽《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再付款,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及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共计金额为4,682,996元,该金额已经超过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总计已付款金额390,000元,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不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发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料款和违约金”以及被告的付款时间、收到发票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时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对该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泵送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泵送费5,57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在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材料清单附件中有载明“汽车泵泵送单价53米以下25元/立方,53米以上30元/立方,60米以上泵车35元/立方,每次使用泵车不少于60方,低于60方的按60方计算”,但合同对于泵送费如何承担未作约定,且双方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中亦未列入泵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泵送费5,575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中心货款783,516元;
二、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783,51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建设工程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计5,845元,保全费4,438元,两项合计10,283元,由原告上***建设工程中心负担27元、被告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