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某某建设工程中心与贵州力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1011号之一 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对原告上海XX中心与被告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沪015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沪015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条“二、被告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783,51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补正为“二、被告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中心以783,51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