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4民初1189号
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正安县安场镇瑞濠村,注册号520324600186624。
经营者:罗明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秀,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新民街兴正楼一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ECFWHXM。
负责人:文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传新,男,汉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220040552。
法定代表人:范昭伟。
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简称“安场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简称“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立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秀,被告李传新及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鑫立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26,155.9元、违约金63,077.5元,合计189,233.40元,减除10,000元保证金后,还应支付原告179,233.40元。2、由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连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3、判决被告鑫立城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和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出租钢管等建筑所用物资,合同还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总租金50%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法律责任。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原告向鑫立城正安分公司陆续出租钢管等建筑物资,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在北苑社区棚户区改造工地使用。2019年9月上旬,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欠原告租金193,934元,约定在15日内付清。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辩称,按照《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由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但双方在结算中发生分歧,至今未进行全面结算。双方发生租赁的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10日,而原告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30日将已丢失的钢管2302.4米计算租金13,330.9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2019年3月,双方为损失的钢管2304.4米的单价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的维修费12,104.01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该计算,应从租赁物赔偿总额中减除。本案中的搬运费未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的租金是109,779.9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租金的50%计算,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立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及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①原告提交的《北苑社区棚改区改造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李传新在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但是核对下来实际所欠租金比账单少4,600.10元。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授权代理人胡忠燕(原告的业务经理)与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指定的经办人员李传新(即本案被告)于2019年6月9日进行了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②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③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提交的(2020)黔0324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李传芳一案中,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没有支持50%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调解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系被告鑫立城公司设立,被告**借用鑫立城正安分公司资质承建了正安县凤仪街道北苑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李传新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8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原告的业务经理胡忠燕作为原告的被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作为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李传新系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指定的经办人员,并在《钢管租赁合同》中签名。《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所用物资从2018年5月15日起,租期不足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物资的收发均在甲方库房,为保证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乙方指定经办人到甲方提货或退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为准结算租金,乙方指定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对合同中条款负连带责任;甲方向乙方收取物资押金(保证金),押金数额以实际开出收据为准(押金不计利息),乙方交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押金不抵作租金,租赁期满,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款项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乙方不按本合同履行,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租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实际侵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担保费、律师费。《钢管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向原告缴纳了钢管扣件保证金10,000元。201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出具《北苑社区棚改区改造对账单》,记载钢管租金112,611元、扣件租金5,191.1元、维修费12,104.1元、搬运费8,142.4元、赔偿款52,707.8元,合计190,756元。被告李传新在该对账单上签署了“2019年6月9日,已核实无误”字样,并签名确认。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0元。现原、被告为租金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发生争议,其争执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搬运费、赔偿款到底是多少?应由何被告支付?2、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怎样计算?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关于第1个争执焦点。原告与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指定经办人向作为甲方的原告提货或退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为准结算租金,被告李传新是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指定的经办人,又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请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按照该约定,被告李传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及业务经理胡忠燕签名确认的《北苑社区棚改区改造对账单》记载的数据就是双方结算的数据,也就是说至2019年6月9日止,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欠原告钢管租金112,611元、扣件租金5,191.1元、维修费12,104.1元、搬运费8,142.4元、赔偿款52,707.8元,合计190,7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再扣除原告应退的钢管扣件保证金10,000元后,还欠120,756元未支付。因《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李传新是合同约定对合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经办人员,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连带支付给原告。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系被告鑫立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对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所欠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第2个争执焦点。按照《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由于原告与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是2019年6月9日就进行结算的,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未按约定在结算的次月即2019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起。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本《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总租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因按该违约责任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未支付该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定按所欠款的年利率6%支持违约金。
关于第3个争执焦点。被告鑫立城正安分公司已构成违约,《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维修费、搬运费、赔偿款合计120,756元。从2019年7月11日起,所欠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二、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20,000元。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保全费2,12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475元,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传新连带负担2,4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李传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承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丽
书 记 员 龚天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