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创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新华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NJCN10。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220040552。
法定代表人:范昭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何浩,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第三人: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长岗镇新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009856745P。
负责人:邓德鹏,该镇镇长。
上诉人贵州富创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创冠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城建工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浩、原审第三人仁怀市长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岗镇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创冠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遗漏当事人陈康红,程序错误,并导致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称,其受陈康红雇佣进行施工,这表明陈康红是直接与***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除陈康红应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外,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责任主体,原审未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陈康红雇佣后提供劳务,而将相关劳务发包给陈康红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是鑫立城公司项目部印章,这表明陈康红是与鑫立城公司发生关系。3.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与鑫立城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挖机的任何内容,上诉人无必要与他人形成并履行挖机劳务合同关系,周守勇虽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但是并不意味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鑫立城建工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何浩、原审第三人长岗镇政府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30,219.12元,并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陈康红介绍,将其两台挖掘机(型号现代215-7号、现代225-7号)租赁给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长岗镇堰头示范点(2)标段工程中施工作业,2021年3月份进场,2021年6月份退场,经结算,向原告出具4份“挖机退场结算单”,结算清单由现场管理人员杨开银、朱俊,负责人周守勇,结算人***签字确认,租金合计166,579.12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领取租金36,360元,收款收据载明“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贵州富创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挖机款”。另查明,第三人长岗镇政府将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长岗镇堰头示范点(2)标段工程发包给鑫立城建工公司,鑫立城建工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富创冠劳务公司。富创冠劳务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印发《关于“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长岗镇堰头示范点(2标段)”项目管理人员的任职通知》,载明项目负责人周守勇,技术负责人张焱,施工员张正鑫、张波、朱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投入项目进行施工,完工后,经相关人员与原告结算,出具“挖机退场结算单”,结算清单载明现场管理人员杨开银、朱俊,负责人周守勇。根据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2021年2月19日印发案涉工程项目的任职通知,载明项目负责人周守勇、技术负责人张焱、施工员朱俊,并结合原审法院对杨开银询问时陈述由张焱请到项目部负责群工和管理工作,可以认定与原告***结算租金的主体为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租赁其挖掘机,予以采信,请求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支付租金,予以支持。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租金合计166,579.12元,被告鑫立城建工公司已经代替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支付36,360元,尚欠130,219.12元,对此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租金支付的期限,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原告的机械设备于2021年6月份退场,请求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立即支付租金,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富创冠劳务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部分租金后一直未支付,因此,应从2021年8月1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被告何浩、鑫立城建工公司及第三人长岗镇政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富创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租金130,219.12元,并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富创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长岗镇政府将仁怀市有机高粱标准化基地建设项目长岗镇堰头示范点(2)标段工程发包给鑫立城建工公司,鑫立城建工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富创冠劳务公司,富创冠劳务公司在施工工程中,租用***提供的建筑设备,双方就欠付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据上由富创冠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守勇予以确认,周守勇作为富创冠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创冠劳务公司负担,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陈赓红、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应追加陈赓红、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富创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贵州富创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