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1月8日,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9年12月10日,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220040552。
法定代表人:范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章,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鑫立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5月25日,***与***签订《建筑单包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把正安县棚户区改造自强、振兴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外墙按照38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格,协议约定后,***方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一直到2019年12月劳务工程结束。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2019年1月27日对施工方量进行现场测量,只测量了振兴楼外墙二楼以上部分方量为7843.44㎡,因上诉人不认可,双方产生争议,因此,对自强楼的外墙就没有收方,双方也没有整体收方。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政府部门对该两栋楼的方量记录,载明自强楼为5829.07㎡,楼梯间为1932.80㎡;振兴楼外墙20900.78㎡,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上诉人做了一半,那就是10450.34㎡,楼梯间为3918.48㎡。既然双方没有全部收方,而政府部门又请专门的测绘公司对工程量有争议的两栋楼有方量测绘,自然该以政府部门的方量测绘数据为准,即使不以政府部门的测绘数据为准,做的工程还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重新测绘也可以确定准确的工程量,而不是置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部门的工程量测绘数据不顾,擅自把被上诉人的部分收方记录作为整体收方,驳回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且政府部门的楼梯间工程量测绘数据与双方对楼梯间的自行测绘数据都差不多,能够互相吻合,但是双方对外墙的工程量测绘数据与政府部门的工程量测绘数据相比,总方量16279.41㎡差距达到3214.45㎡,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方量就是上诉人所说的部分收方工程量,不然,差距不会这么大。但是,一审法院对政府部门的工程量测绘数据不予采纳,却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收方量就是全部工程收方量,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量标准上显失公平,上诉人是组织民工进行的外墙和楼梯间施工的,上诉人施工的两栋楼,按照政府部门的测绘数据,上诉人的外墙振兴楼10450.34m,但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部分收方的记录7843.44㎡计算,相差2606.9㎡,工程价款相差99062.2元;自强楼为5829.07平方米,但是法院以被上诉人部分收方的记录5221.49㎡计算,相差607.58㎡,工程价款相差23086.9元。上诉人的工程合同仅仅只做了16279.41㎡,工程量方量双方就差距达3214.45㎡,工程价款达122149.1元。而且上诉人中的工程款大部分还应该是民工工资,上诉人现在都还欠部分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工程量,作出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进行全部测绘收方,也一直不给上诉人结算确认工程款,完全就是恶意逃债,但是却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充分:1.《建筑单包劳务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承包的正安县棚户改造项目中的自强楼、振兴楼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外墙为每平方米38元,楼梯间每平米10元(口头约定),施工中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事后,被上诉人挂靠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019年元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现场收方记录:振兴楼的面积为7843.44㎡,楼梯间3918.48㎡,自强楼平方面积为5221.49㎡,楼梯间为1932.80㎡,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振兴楼面积,证人李某(现场收方员)的证实,证明自强楼所验数据是双方现场勘量得出的结果。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劳务费为,(7843.44㎡+5221.49㎡)×38元/㎡+(3918.48㎡+1932.80㎡)×10元/㎡=554980.14元,加上支付技工工资450元,合计:555430.40元,上诉人已领取劳务费557250.00元,超领294.86元,已超出被答辩人应得劳务费,对上诉人的诉求依法驳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按16279.41平方米计算,毫无事实根据,仅是被上诉人凭空意想得出的外墙平方面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约定是外墙38元/㎡,以实际完成外墙的平方面积为准,必须经双方现场勘量后方可作为本案的劳务费结算依据,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做振兴楼、自强楼外墙为16279.41㎡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主张。三、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51条、2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立城公司的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鑫立城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欠款139192.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合伙借用鑫立城公司资质承建正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自强楼、振兴楼外墙维修工程。2018年5月25日,***与***签订《建筑单包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将正安县棚户区改造自强楼、振兴楼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楼梯间。单价为外墙按面积计算38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伍仟元以内由***负责,伍仟元以上由***负责。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7日,双方对做工面积进行收方,其中振兴楼外墙施工面积为7843.44平方米,楼梯间面积3918.48平方米,***在《***振兴楼收方记录》上签名。因双方存在楼梯间单价等方面争议,对收方结算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在***组织施工期间,给给自强楼住户造成损失,***垫付赔偿款21650元。涉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557250元。正安县2018年凤仪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于2019年5月7日经正安县人民政府凤仪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将自强楼、振兴楼外墙维修工程承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二、鑫立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施工的振兴楼,在2019年1月27日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收方,***在收方记录单上签名,且是在完工后进行的收方,对***主张是中途收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振兴楼外墙施工面积为7843.4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供了《***振兴楼丈量计算》作为证据,且该结算单上尾部计算工程款部分为***自己书写,证明***认可收方时丈量的施工面积。对其主张自强楼做了一半,应按政府验收确定的数据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振兴楼丈量计算》上的数据,振兴楼外墙面积7843.44平方米,楼梯间3918.48平方米,自强楼外墙面积5221.49平方米,楼梯间1932.80平方米。由于《建筑单包劳务协议》只约定了外墙单价,未约定楼梯间单价,***主张每平方米1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楼梯间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0元。***报酬为(7843.44㎡+5221.49㎡)×38元/㎡+(3918.48㎡+1932.80㎡)×10元/㎡=554980.14,加上增加的技工工资450元,合计为555430.14元,***已领取的为557250元,已超出其应得的报酬,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保全费134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因***对名为“***振兴楼丈量计算”中自强楼内外墙面积不予认可,故其未在该收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面积及费用如何认定?2.鑫立城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施工面积及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所实施的工程面积由振兴楼内外墙、楼梯间及自强楼内外墙、楼梯间组成,关于振兴楼、自强楼的楼梯间面积计算,双方均不持异议,***以棚户区项目改造数据统计表为据主张其所做该楼内外墙的一半即为10450.34㎡。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现场组织收方后对***所施工面积进行统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在对施工面积实地现场收方后对收方数据进行签名确认,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双方均认可***对振兴楼的施工并未实施完毕,***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所说的“一半”即为整体测绘面积的1/2,故应按其自行签字确认的收方数据7843.44㎡计算振兴楼的内外墙施工面积。
二审过程中,***、**及鑫立城公司均认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数据统计表”所载楼栋面积是真实客观的,且该楼栋系由***全面完成施工,因***并未对其施工的自强楼内外墙面积进行确认,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应根据该统计表所载自强楼内外墙面积5829.07㎡计算***的报酬,一审法院以***在“***振兴楼丈量计算”下部书写金额即为认可自强楼的收方数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对楼梯间单价,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就其主张的11元/㎡的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按照一审被告认可的10元/㎡计算楼梯间单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施工的振兴楼、自强楼应获得的报酬价款为(7843.44㎡+5829.07㎡)×38元/㎡+(3918.48㎡+1932.80㎡)×10元/㎡+450.00元(增加的技工工资)=578518.18元。除本院依法认定的自强楼内外墙面积外,双方有争议的振兴楼内外墙面积已由***签字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对振兴楼内外墙面积的确认即为对振兴楼内外墙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在二审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劳务协议中约定保险由***负责,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保险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是指投保费用还是事故赔偿,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约定不明,且事实上双方也未购买任何保险,故***主张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赔偿应由***承担,及***、**主张安全事故赔偿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在与***签订劳务协议时已对安全责任进行明确,5000元以内由***负责,5000元以上由***承担,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已付理赔款及***自认的理赔款均已超过5000元,故***应承担的安全责任赔偿款5000元应在其应获报酬中扣除,向云培认可已收取到的款项为557250元,故其还应获得的报酬为16268.18元(578518.18元-557250元-5000元)。因双方协议约定验收合格1-3个月支付尾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7日验收合格,故***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起算,其中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鑫立城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故**与***对合伙事务差欠***的劳务报酬承揽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虽然鑫立城公司系***、**合伙事务的被挂靠人,但鑫立城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协议的相对人,***主张鑫立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6268.18元,并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268.1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066元,***负担2708元,***、**负担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负担3040元,***、**负担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晓   波
审判员 梁华勇审判员陈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   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