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黔05**民初1782号
原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220040552(3-1)。
法定代表人:范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闽,系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元黔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毕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95024186H。
法定代表人:李东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32层3201-3205、3212-3213、3215-3217、3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51236604R。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元黔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