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6631号
原告:贵州同兴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天明村街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1KNG8X。
法定代表人: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贵州行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8630A。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郑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同兴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达公司)与被告贵州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磊磊,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277162.80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颐湖尚居小区油面施工事宜,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路面工程底层铺筑AC-16中粒式青砼,厚度为4厘米,面层铺筑AC-13细粒式沥青砼,厚度为3厘米,包干价为72元/㎡。2.通达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现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施工款277162.8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施工款需待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原告同兴达公司铺筑的沥青路面部分路段厚度、密实度不足,导致该路段一直无法验收,被告也无法在业务方的破产清算人处拨款。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但至今未得到处理。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同兴达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枫香镇中学对面××小区的沥青路面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油面施工面积约5500㎡,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路面工程底层铺筑AC-16中粒式青砼,厚度为4厘米,面层铺筑AC-13细粒式沥青砼,厚度为3厘米,包干价为72元/㎡。付款方式为铺筑完成后待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总工程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同意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于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相关工作人员就该施工项目现场进行了收方并交付使用,确认原告共铺筑沥青路面积为5655.04㎡,总工程价款为407162.8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0.00元,尚欠277162.8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收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同兴达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指定道路完成沥青铺筑,并经被告收方认可接受使用至今,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77162.8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损失赔偿额已明显超出了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从2020年4月1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通达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同兴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162.8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6.00元,由被告贵州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蒲维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