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铜仁大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清,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玲,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大兴建工竞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商务与产业园A-13栋。
法定代表人:卢国宝,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铜仁大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工)与被告***、铜仁大兴建工竞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兴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施工的案涉工程6#楼厂房出现主体结构质量缺陷问题,发生水泥块脱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2.上诉人在一审中充分承担了举证义务,足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虽然未提供证据,但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损失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3.上诉人是工程承包人,是工程质量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1.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发生法律争议的,由发包方提起诉讼。2.上诉人是滥用诉权。在***诉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业主方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质量抗辩,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明知业主方以质量抗辩要求***赔偿损失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再次上诉,是滥用诉权。
大兴建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5日,案外人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大兴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投融资合同》,约定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铜仁高新区电子商务与信息产业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大兴建工承建。2017年5月28日,大兴建工与竞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大兴建工将该项目二标段的6#楼AB栋土建、基础部分等工程承包给竞建公司实施。同年5月20日,***与竞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竞建公司将其承包的6#楼AB栋主体工程按包工及包部分材料和辅助工具方式承包给***实施,施工范围含民工住宿设施、塔吊租赁按拆施工操作等。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大兴建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大兴建工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大兴建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系权利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义务人。本案中,大兴建工在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建铜仁高新区电子商务与信息产业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铜仁高新区电子商务与信息产业园6#楼工程转包给竞建公司,竞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其中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大兴建工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竞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分包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前文认定的事实,大兴建工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关于大兴建工要求竞建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大兴建工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且已经交付使用。结合前文,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才是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人。大兴建工仅能针对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竞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大兴建工主张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拟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向竞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铜仁大兴建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贵州铜仁大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兴建工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能否支持。
本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兴建工以***实施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和竞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是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大兴建工承建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而且大兴建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承担赔偿责任等。故大兴建工就案涉工程,认为质量存在缺陷,应当由***和竞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由于案涉工程已向业主方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大兴建工提出的鉴定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兴建工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贵州铜仁大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泽峰
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