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3219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机场大道中段星汇峰境9栋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08736161B。
法定代表人:徐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尽快付清拖欠原告的木工工程款17210元;2.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劳务报酬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误工费5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新世纪公司承包的册亨县2018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坡妹安置点三标段项目工程C区中做木工工程,截至2019年1月12日,原告所施工的木工工程款共计17210元。现该工程已经结束,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210元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尽快付款,被告***每次都找借口拒不支付,并告知原告,***系该工地的管理人,被告***系该工程的劳务方,被告新世纪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抱着大事化小的态度不愿意让事情复杂化,再次与三被告联系沟通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与四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只是受被告***委托现场管理;3.关于工人工资,都是由新世纪公司进行发放。因此,***不应承担原告劳务工资的给付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和新世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是实际承包人,现场管理由***负责,工资由新世纪公司发放,按照法律规定劳务合同主体是***,应由***负责支付民工工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新世纪公司应当对劳务费承担清楚责任,这是有明确法律规定,同时新世纪公司作为承建的工程施工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职工花名册、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在一审中应当提供上述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发生在建筑领域,应当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案涉工程由新世纪公司承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希望法庭查清事实。
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叫来做工的,是***叫来做工,应当由***支付工资,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世纪公司承建册亨县2018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坡妹安置点三标段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郑秀员全权负责组织施工。2018年6月28日,苟大枝代表公司与***、徐林签订《册亨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坡妹安置点合同》,约定将本项目所有结构砼浇筑以及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徐林。2018年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册亨县2018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坡妹安置点三标段项目工程C区中做木工工程,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19年1月12日施工完毕,通过郑秀员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吴祖文进行结算,并制作《支付记录表》,载明原告所做的木工工程总产值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790元,尚欠17210元。吴祖文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19年8月20日,郑秀员聘请的出纳程兴昌根据该《支付记录表》向原告支付5800元,剩余尾款1141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其追索未果,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本案与本院审理的黎小江、曹汝乾、李道飞等六人诉***、***、新世纪公司、郑秀员、苟大枝劳务合同纠纷六案系同一系列案件,上述系列案件通过一审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记录表》复印件、(2020)黔2327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23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新世纪公司承建,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根据黎小江等人系列案件一、二审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劳务报酬具体金额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记录表》可计算出尚欠原告费用114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接册亨县2018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坡妹安置点三标段项目工程后,将本项目所有结构砼浇筑以及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徐林。可见,被告新世纪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且接受分包的分包人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新世纪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林个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判定原告的用工主体相对方,即使原告系分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新世纪公司仍应对***等人招用的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支付记录表》系被告新世纪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郑秀员指示吴祖文经过结算制作,吴祖文的行为代表新世纪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且案涉项目负责人郑秀员所聘请的出纳程兴昌确实按该《支付记录表》的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公司对尚欠金额事实的认可。对于被告新世纪公司提出原告不是本公司叫来做工的,是***叫来做工,应当由***支付工资,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新世纪公司在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郑秀员管理,吴祖文、程兴昌系郑秀员聘请人员,该《支付记录表》系吴祖文结算后制作,后程兴昌通过该《支付记录表》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这一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且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基于其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觅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原告提出因追索劳务报酬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共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1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91元(已缴纳),被告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姗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选韬
书 记 员 王礼丽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