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民初2495号之三
申请人:***,男,1985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韦,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机场大道中段星汇峰境9栋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08736161B。
法定代表人:徐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农机巷集贸市场03幢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0EH15C。
法定代表人:徐俊。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赵显忠、李灵、冉益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黔2327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名下2797827.1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变更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黔2327民初24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在2797827.1元限额内继续冻结贵阳银行黔西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811××××0285的银行存款,解除对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黔2327民初249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在2797827.1元限额内对贵阳银行黔西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811××××0285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梁朝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黎之蝶
书 记 员 覃继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