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梁区正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20民初22号
原告铜梁区正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铜梁区正福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铜梁区正福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梁区正福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4.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34.91元由原告铜梁区正福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赵红敏
法官助理 张 永 书 记 员 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