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9130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现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780324。
法定代表人:肖虎,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友祥,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益公司”)、林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勇、被告林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虎、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1346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因林友祥以被告林益公司的名义,承建桐梓县教育局高桥镇越红小学房屋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建筑外墙(真石漆)及乳胶漆、内墙(乳胶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款项为199688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5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也未向原告出具结算的依据,致使原告欠工人的工资无法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面都不见。2020年11月6日,原告被迫找到桐梓县高桥镇中心学校,高桥镇中心学校经与被告林友祥核实后,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34688元。该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林益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公司没有和原告签署任何协议及凭据,不知道原告的起诉金额是怎么来的,这是原告与被告林友祥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双方合同有据实结算,但是结算依据是原告与林友祥单独签署的,公司没有给林友祥授权任何与合同有关的签署权限。
被告林友祥辩称:我对原告请求的金额不明确,如果确认金额就是原告所请求的金额,我愿意支付该款项。
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一、林益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案外人林勇与林益公司系合作关系,林友祥系林益公司及林勇指派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二、林友祥将其工程中建筑外墙(真石漆)及乳胶漆、内墙(乳胶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桐梓县云科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科公司”)施工,原告系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云科公司单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由林益公司签字盖章,林益公司未将合同返还云科公司。四、云科公司组织施工期间,林益公司向云科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云科公司随即将前述1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受林友祥的指示又向案外人曾祥转账6.6万元。五、案涉工程完工后,林益公司、林友祥均未与云科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原告随即通过微信与林友祥联系进行工程款结算,林友祥未作出明确回应。六、2018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对工程款进行计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99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万元,尚欠134688元。七、2020年11月6日,因原告计算的工程余款一直未得,原告通过桐梓县教育局联系与被告林友祥进行核实,桐梓县高桥镇中心学校负责人何喜坤《桐梓县教育局工程建设欠薪明细表》上签字“已与林友祥核实,欠款合计13.4688万元。”并加盖该中心学校公章。
各方争议的事实:一、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二、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余款金额是否准确。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争议的事实确定为:一、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林益公司向云科公司打款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林益公司与云科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林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余款未经与林益公司、林友祥进行结算,林益公司支付的10万元由云科公司转账到***个人账户后,***受林友祥指示又转账给案外人曾祥6.6万元,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与林友祥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在林益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事项应由云科公司另案据实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