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道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542号 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第16栋1**38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577803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行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北路3号3栋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5640983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166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以10516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为1349286元);(以上款项合计暂定11865936元);3、判令被告在工程价款(暂定金额11865936元,最终金额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遵义市新蒲新区幸福家园(府前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后用名:被告遵义道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遵义市新蒲新区幸福家园(府前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发包人: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双方对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已于2018年7月28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受被告委托进行结算审计的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后补(因原告资金困难,一直无法缴纳审计费用)出具《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审定金额为34596453.44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9日,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79803.45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51665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以至本案成讼。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公司所诉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有差异,道桥公司在质保期内垫付了涉案工程的消防用水水费应对其进行扣减。**公司(承包人)与道桥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进度款按实物工程量进度完成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为: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电请报表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如有)审核确认后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完成进度款市核市定工作并进行进度款支付。每期进度款按经审定的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设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定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且不超过合同价的85%);结算款:发包人督促相关审计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审计工作。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7%,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支付了24160550.45元,并非被答辩人所述仅支付了24079803.45元。案涉幸福家园农贸市场建设项目:2020年5月(在项目质保期内),由于消防管道破裂,导致案涉项目从2018年10月至2021年8月,因漏水产生费用65084.25元。由于此次漏水在施工保修期内,我公司已发函至**公司要求其限期进行修复,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我公司已安排施工队伍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还未经审计最终核算。但该笔费用应由**公司进行支付,道桥公司先行垫付该笔费用,**公司应对其进行扣减。2、被答辩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起算。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卑定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经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7%。工程验收合格是在2020年9月9日,工程审计审定工程价款是在2020年9月25日。所以**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20年9月9日,计算前期支付至85%的金额,从2020年9同25日起算支付至97%的金额。综上所述,答辩人道桥公司不认可被答辩人**公司所述欠付工程款数额,且被答辩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公司针对答辩人道桥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道桥公司原名称为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道桥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6261194.95元,最终结算价以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价,审计结果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无工程预付款;按工程支付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按经审定的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定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且不超过合同价的85%);工程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的97%,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无息退还余额。 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经被告道桥公司委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遵中审基[2020]1191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遵义市新蒲新区幸福家园(府前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34596453.44元。原被告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且于2020年8月11日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至2019年8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79803.45元,原告在审计结果出来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就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7月28日,提交了互联网中报道的农贸市场开业的依据;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 审理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4160550.45元,该差异部分在于:1、2019年12月18日经新蒲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向***班组支付民工工资50747元;2、道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案外人***转款30000元。原告**公司对以上两笔款项均不认可,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其余佐证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 审理中,被告就其辩称的应当扣除的消防管漏水的修复费用等,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9月、12月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工作联系函、水费明细表等,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具体修复费用以及导致损失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银行回单及新闻报道材料等,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关于消防漏水的函、水费明细表、竣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且双方对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工程价款34596453.44元无异议,本院对审计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其次,就已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的已支付款项24160550.45元中,除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24079803.45元外,被告对于其余费用虽提交了付款依据,但该依据中并不能看出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或者该款系根据原告指定予以支付的事实,且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辩解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079803.45元。第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并未提交在工程进度过程中审定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依据,故被告应当在工程款审计后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价款的97%即33558559.84元(34596453.44元×97%),被告至今仅支付24079803.45元,尚欠金额9478756.39元,应当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78756.39元外,还应当以9478756.3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扣除工程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退还80%、满2年后的14天内无息退还余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法释〔2020〕25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工验收合格时间以互联网中报道的农贸市场开业的时间2018年7月28日为准,与被告提交的竣工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的实际竣工时间2019年4月11日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并未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院以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备案时间2020年9月9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即830314.88元(34596453.44元×3%×80%),在2022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即207578.72元(34596453.44元×3%×20%),第一笔质量保证金830314.88元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二笔质量保证金207578.72元的支付时间并未届满,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部分修复费用,但并未提交具体修复费用以及导致损失的依据,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就该部分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被告未在2021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830314.88元的质量保证金,应当从2021年9月24日起、以830314.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按照以上认定,被告应当于从2020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在2021年3月25日以前,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于2021年12月20日,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以及该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道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78756.3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30314.88元,共计10309071.2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从2020年9月26日起以9478756.39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9月24日起以830314.88元为基数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495元,由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被告遵义道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