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1646号
原告:济宁吉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世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滑端云,职务:经理。
被告二: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鑫,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被告二员工。
被告三:贵州邦达耀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黄帮耀,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胡耀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五:温州来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领,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济宁吉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邦达耀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来昂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张茜,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2819299.57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出票日为2021年4月16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819299.57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6日。后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于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其票据来源合法,要求追加XX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贵州邦达耀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在收到拒付证明三日内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要求优先执行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XX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在收到拒付证明三日内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要求优先执行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XX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其余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1、XX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号分别为2xxxxx和2xxxxx,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74150.32元和1545149.25元,出票日均为2021年4月16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6日,收票人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XX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后,该两张票据经连续背书均转让于贵州邦达耀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州来昂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原告均于2021年10月18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2日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原告当庭出示了电子商业汇票原件并提交了打印件在案为凭。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提交了五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无异议。
3、原告提交了2021年5月7日与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原告为卖方,证明其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4、原告提交了其2021年12月1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被告申请立案的电子信息,被退回,审查意见及理由:被告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系争票据到期日原告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不必然需要追加出票人或承兑人参加,出票人或承兑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五被告作为系争票据背书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在清偿后,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因此被告二、三、四申请追加XX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无必要。
关于被告申请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原告提交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退回,审查意见及理由为“被告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五被告作为系争票据背书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吉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819299.57元;
二、被告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吉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819299.57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邦达耀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州来昂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佘云高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