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邦达耀辉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邦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新维气体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大凹。
法定代表人:黄帮耀,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新维气体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见龙洞路12号[双龙区]。
经营者:黄静,女,1975年10月20日生,苗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黄帮耀,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杨超,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审被告:杨飘,女,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审被告:马云飞,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审第三人:吴水文,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审第三人:章振鹏,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上诉人贵州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钢结构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新维气体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维气体经营部)、原审被告黄帮耀、杨超、杨飘、马云飞及原审第三人吴水文、章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达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维气体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首先,新维气体经营部并未提交2011年至2017年的送货凭证,所以根本无法确认其此间的货款,故而主张的累计款无法确定。其次,新维气体经营部所计算的单价有违合同约定,其随意定价未得到邦达钢结构公司的同意,该定价不能作为货款计算依据。双方曾于2015年3月签订《新维气体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到期后,未有其他异议,合同继续生效,此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订新合同,而此后新维气体经营部任意加价,导致2018年至2019年的货款多计算近30万元,且该随意加价并未得到邦达钢结构公司的认可,因此货物价格应当根据原合同执行。再次,黄静与黄帮耀,杨超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邦达钢结构公司认可货款。一审判决依此认定有误。黄帮耀通话时并非邦达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最终的货款确认,最终货款结算必须经邦达钢结构公司盖章确认。而杨超只是仓库工作人员,更无权确认货款。同时,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仍判决支付货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新维气体经营部还存在未依法开具税票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新维气体经营部未答辩。
黄帮耀、杨超、杨飘、马云飞、吴水文、章振鹏未发表意见。
新维气体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达钢结构公司、黄帮耀、杨超、杨飘、马云飞连带支付其货款407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7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邦达钢结构公司、黄帮耀、杨超、杨飘、马云飞返还其40升规格氧气空瓶11个、50升规格丙烷空瓶5个、15升规格丙烷空瓶3个、40升规格混合气体空瓶4个,或者折价赔偿1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维气体经营部于2005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氧气、乙炔、氩气、二氧化碳、丙烷、氮气等,登记经营者为黄静,实际经营者为黄静与刘洪波。黄帮耀系邦达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诉讼中,刘洪波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黄静代为行使权利。2013年,黄帮耀与新维气体经营部的经营者黄静达成口头气体买卖协议,约定由新维气体经营部向邦达钢结构公司提供氧气、丙烷、二氧化碳、氩气、氮气等气体(包含液态气体),邦达钢结构公司向新维气体经营部购买的各类气体用完后,应当将气体空瓶全部返还新维气体经营部。口头协议达成后,新维气体经营部即向邦达钢结构公司提供气体至2015年,由黄帮耀代为向新维气体经营部经营者黄静银行账户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3月23日,新维气体经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邦达钢结构公司签订《新维气体经营部供气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1.送货方式:乙方需甲方送货须提前12小时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指定地点卸货,气瓶使用数量按实际数量清点并记录,双方签字确认。2.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使用甲方气体款项按月结算,当月气款在次月10日-15日前结算。3.气瓶租借方式:乙方使用甲方气瓶按每支800元收取押金,或一次性付气瓶押金/元,每支气瓶每天收取/元,如乙方在使用中丢失气瓶的,按每支700元赔付给甲方,瓶阀损坏按50元/只赔偿。5.从双方签字日起,合同期限1年,如合同期满双方未有其他疑异,本合同继续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因厂家价格上涨或下跌以及运输成本增加,双方再另行商订单价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新维气体经营部继续向邦达钢结构公司供气,仍由黄帮耀向新维气体经营部经营者黄静银行账户陆续支付货款。就2013年至2017年期间向邦达钢结构公司的供气数量及价款,新维气体经营部未能提供送货单和结算单,主张双方结算后己方留存的送货单已交给邦达钢结构公司,邦达钢结构公司予以否认。由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生产成本增加,2017年12月30日,新维气体经营部经营者黄静通过短信向黄帮耀发送调价函,黄帮耀未提出异议,调价函载明40升装氧气单价为35元/瓶、195升和210升装液氧单价为450元/瓶、50升装丙烷单价为480元/瓶、15升装丙烷单价为130元/瓶、40升装二氧化碳单价为70元/瓶、40升装混合气体单价为100元/瓶、40升装氮气单价为70元/瓶。2018年5月31日,黄静通过短信告知黄帮耀液氧价格从6月起调整为500元/瓶,黄帮耀未提出异议。2018年6月12日,黄静通过微信向邦达钢结构公司员工杨超发送调价函,杨超未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配送气体,调价函载明氧气55元/瓶、氩气135元/瓶、乙炔135元/瓶、二氧化碳120元/瓶、普氮100元/瓶、液氧5元/公斤、液氮5元/公斤、混合气150元/瓶、气瓶押金700元/支。2019年7月31日,黄静将邦达钢结构公司截止2019年7月25日尚欠货款398690元的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杨超,要求杨超确认无误后签字,杨超未予回应,但仍要求黄静继续配送气体至2019年9月24日。新维气体经营部2018年至2019年的供气数量,均由邦达钢结构公司员工杨超、杨飘、马云飞、吴水文、章振鹏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杨超为仓库管理员,负责材料出货、收货及气体签收工作。根据送货单及调价函记载的单价计算,2018年新维气体经营部向邦达钢结构公司供气价款总计708750元、2019年供气价款总计437745元。但新维气体经营部与邦达钢结构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黄帮耀及邦达钢结构公司数次向黄静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13年至2016年支付的货款双方未予统计确认,双方一致确认邦达钢结构公司2017年累计支付货款680000元、2018年累计支付货款750000元、2019年累计支付货款4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黄静通过电话向黄帮耀催要货款并进行了录音,黄帮耀对黄静提出需支付400000元货款的事实表示认可。2020年1月21日,杨超在与黄静的通话录音中认可黄帮耀承诺在年前付200000元,4月份付200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邦达钢结构公司尚有40升规格氧气空瓶10个、50升规格丙烷空瓶5个、15升规格丙烷空瓶3个、40升规格混合气体空瓶2个未归还新维气体经营部。因邦达钢结构公司未支付货款及归还气瓶,故引发讼争。一审另查明,该院依据新维气体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月19日做出(2020)黔2730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邦达钢结构公司的银行存款42349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新维气体经营部因此缴纳保全费2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维气体经营部与邦达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达成的口头供气协议及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新维气体经营部供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超、杨飘、马云飞等人作为邦达钢结构公司的员工,日常负责仓库收货和出货等工作,签收气体以及对接供应气体事宜均是履行职务行为;黄帮耀作为邦达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维气体经营部之间的经营活动代表邦达钢结构公司,故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为邦达钢结构公司。关于新维气体经营部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新维气体经营部长达7年的供气中,邦达钢结构公司与黄帮耀采取滚动方式向新维气体经营部支付货款。虽然新维气体经营部未能提供2013年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邦达钢结构公司供应气体的送货单、以及双方终止供气合同后进行最终结算的证据,但是,根据2019年12月31日黄帮耀与新维气体经营部经营者黄静的通话记录中认可差欠400000元货款的事实,以及黄静与邦达钢结构公司员工杨超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21日黄静与杨超的通话录音,能证实邦达钢结构公司尚欠新维气体经营部经营供气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故对新维气体经营部主张的货款金额,确定为4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邦达钢结构公司逾期支付气款给新维气体经营部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支付气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供气合同“当月气款在次月10日-15日前结算”的约定,故确定从双方终止供气次月即2019年10月15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3004元,2019年12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邦达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9年12月黄帮耀在电话中承诺分两期支付400000元货款,该意思表示是对累计欠付气体货款的自认,故对邦达钢结构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返还气瓶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邦达钢结构公司未归还新维气体经营部的气瓶规格及数量无异议,故确认邦达钢结构公司应归还新维气体经营部40升规格氧气空瓶10个、50升规格丙烷空瓶5个、15升规格丙烷空瓶3个、40升规格混合气体空瓶2个;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700元/个折价赔偿新维气体经营部损失,新维气体经营部主张折价赔偿的单价低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确定为9,550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邦达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维气体经营部货款400000元及截止2019年12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004元(2019年12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二、邦达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新维气体经营部40升规格氧气空瓶10个、50升规格丙烷空瓶5个、15升规格丙烷空瓶3个、40升规格混合气体空瓶2个,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新维气体经营部9,550元;三、驳回新维气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保全费2637元,由新维气体经营部负担309元,邦达钢结构公司负担10289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存在长期供货的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多年来未进行结算,导致相关货款均处于“累计”状态。根据现有证据,2019年12月31日,新维气体经营部经营者与邦达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帮耀通过电话确认了双方尚欠的货款数额,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多年来货款的确认,一审据此认定该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规则的规定。邦达钢结构公司上诉再就单价变化、交付凭证等提出诉求,意图推翻双方负责人对货款的确认,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邦达钢结构公司提到的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双方长期合作,款项支付为滚动支付,无法得出后期支付的款项所指哪一笔货款,仅是总欠款对总付款进行扣减,且存在持续付款的情况下,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显然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其次,2019年12月31日,双方负责人通过电话确认了双方尚欠的货款数额,表达了双方对尚欠货款和支付义务的认可,现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另外,对于税票的开具问题,因税款的征收属行政征缴行为,不属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邦达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31元,由贵州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裘文昕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