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邦达耀辉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地科技有限公司、慈溪融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融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崇寿东大道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1号(11-03)。 法定代表人:**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久长镇上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洞口村***组轻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地公司)、原审被告慈溪融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贵州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五局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票据是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中铁五局集团才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收到被追索的通知,才能操作同意清偿,在付款后持票人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清偿签收,完成上述行为后方能取得票据权利,才能在系统中进行再追索操作。鸿地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其票据权利消灭。 鸿地公司辩称,鸿地公司已在2022年7月25日在电票系统中发起追索,且法律也未规定未进行线上追索的,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通公司、正泰公司、力宏公司、耀辉公司未作辩称。 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通公司、正泰公司、力宏公司、耀辉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共同向鸿地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万元;2.融通公司、正泰公司、力宏公司、耀辉公司、中铁五局集团以汇票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鸿地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43166.67元)及以汇票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鸿地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4265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7月7日,案外人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65300032920210707969547441、210265300032920210707969547450、210265300032920210707969547492、210265300032920210707969547505、210265300032920210707969547513,收款人均为中铁五局集团,票据金额均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7日,同时恒雅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案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均为中铁五局集团、耀辉公司、力宏公司、正泰公司、融通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鸿地公司。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鸿地公司于2022年7月7日提示付款,同年7月11日均被拒付。涉案汇票的票据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7月8日,案外人贵阳恒大宏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禄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70102001120210708970438557、231370102001120210708970438516、231370102001120210708970438493,收款人均为中铁五局集团,票据金额均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8日,同时宏禄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案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均为中铁五局集团、耀辉公司、力宏公司、正泰公司、融通公司、慈溪市津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结构有限公司、鸿地公司。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鸿地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提示付款,同年7月12日被拒付。涉案汇票的票据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7月8日,案外人贵安新区恒大华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70102001120210708970277222、231370102001120210708970277214,收款人均为中铁五局集团,票据金额均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8日,同时华鼎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案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均为中铁五局集团、耀辉公司、力宏公司、正泰公司、融通公司、慈溪市津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结构有限公司、鸿地公司。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鸿地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提示付款,同年7月12日被拒付。涉案汇票的票据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鸿地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可认定鸿地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中铁五局集团对鸿地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提出异议。为此,鸿地公司提供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案外人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结构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中铁五局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鸿地公司也提交了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鸿地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鸿地公司于汇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鸿地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鸿地公司主张融通公司、正泰公司、力宏公司、耀辉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连带支付鸿地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以1000万元票据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因鸿地公司在票据被拒付后未及时通知前手,故利息的起算日该院支持从起诉日即2022年8月4日开始计算。融通公司、正泰公司、力宏公司、耀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慈溪融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地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315元,减半收取计4115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157.50元,由被告慈溪融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时华正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鸿地公司向本院提供票据系统查询详情十份,拟证***公司已于2022年7月25日就涉案票据向中铁五局集团发起追索。 中铁五局集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可。 融通公司、正泰公司、力宏公司、耀辉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鸿地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涉案票据向中铁五局集团发起追索,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五局集团系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其将汇票对外背书转让,也系背书人,涉案汇票背书连续,鸿地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中铁五局集团等前手追偿。中铁五局集团主张涉案汇票系电子票据,鸿地公司应在电票系统中发起追索,其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电子票据的有关规定,鸿地公司已丧失追索权。根据二审中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铁五局集团发起追索,但中铁五局集团并未清偿,故鸿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中铁五局集团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中铁五局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15元,由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