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5036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150号6楼。
法定代表人:吴宪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召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召群、樊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61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量测部门担任经营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无关于原告工资金额的约定,2019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336元(税后)。2020年1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调岗至勘测事业部做内务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的约定,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由调岗。自2020年1月至今,被告恶意克扣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被告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2020年1月、4月原告分别存在事假和病假,同年4月1日,原告未按照《关于员工调动的通知》到岗履职,因4月份为过渡期,故被告按原岗位工资2800元发放,5月份按岗位工资3600元发放,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合法合理,不存在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不固定,被告于某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当月全月工资。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员工调动的通知》,载明:“***:您好!因公司经营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决定对测量监测专业、检测物探专业所涉及的量测一部、量测二部进行经营业务及人员调整,考虑到您个人工作能力及工作岗位性质,公司决定将您的工作岗位由量测二部调整至勘测事业部一组。具体调整情况如下:1、您在调职前后所从事的岗位不变,均为经营管理工作;2、您在调职前后所在工作地点不变,均为XX路XX号;3、您在调职后的薪酬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发放。请您于收到本通知后的三天内将下方的《关于员工调动的通知》签收单,交回公司党群人力资源部,同时请配合完成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并请于4月1日上午8:30准时至勘测事业部一组到岗履职。若您逾期未至勘测事业部一组报到,公司届时将依据考勤管理相关规定依规执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接受此次调岗,并称其继续在原岗位上班。2020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催告到岗履职通知书》,载明:“……现公司再次通知您,请您在收到本《催告到岗履职通知书》后即刻至公司勘测事业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即您原办公地点的下一楼层)报到履职。若您仍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到岗履职,公司届时将依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及其他相关制度规定执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您本人承担。……”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现阶段薪酬发放情况的通知》,载明:“***:你好!就你部门调整事宜,公司与你本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并于2020年3月19日、4月29日分别以书面及电子的方式向你送达了《关于员工调动的通知》和《催告到岗履职通知书》,但至今为止,你仍未按要求至勘测事业部到岗履职。2020年4月21日,公司收到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庭的通知,得知你已于2020年3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书》。2020年4月23日,公司与你在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鉴于上述情况,考虑到你拒绝履职以及目前处于仲裁阶段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商公司同级工会,现就你该阶段的月度薪酬发放情况明确如下:一、基本情况所属部门:勘测事业部岗位:经营管理二、薪酬标准:1、第一阶段(过渡期):在调动通知送达后的第一个计薪周期内(即2020年4月),给予你一个月的过渡期,暂按岗位工资税前人民币2800元,绩效工资税前人民币3000元予以预发;2、第二阶段(正式履行期):自调动通知送达后的第二个计薪周期起(即2020年5月起),你岗位工资调整为税前人民币3600元,月度预发绩效工资由你所属部门勘测事业部予以核定。若你以明示或其它方式仍未至勘测事业部履职,即未履行任何经营管理岗位工作职责,你的行为已实际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将暂停预发你月度绩效工资,并根据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适时进行相应处理(包括按缺勤、旷工等进行处理)。望你本人尽快到岗履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表示其不接受公司的无故调岗和非法降薪,并称其仍将在原岗位量测公司经营管理岗位上班(507室)。
另查,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6192元。该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937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20年1月2月至同年1月20日期间原告请事假,2020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休病假。
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量测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XX路XX号;原告的工资、奖金、津贴等按被告现行的规定执行;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派遣原告到外地出差或协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2015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336元。该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23日工资5992元,2015年11月25日工资4339元,2015年12月25日工资9064元,2016年1月25日工资16820元,2016年2月25日工资4731元,2016年3月25日工资6187元,2016年4月25日工资6723元,2016年5月25日工资9051元,2016年6月24日工资4801元,2016年7月25日工资5771元,2016年8月25日工资5772元,2016年9月23日工资6867元,2016年10月25日工资7445元,2016年11月25日工资5799元,2016年12月23日工资9220元,2017年1月23日工资15506元,2017年2月24日工资5823元,2017年3月24日工资5834元,2017年4月25日工资5630元,2017年5月25日工资6259元,2017年6月23日工资3564元,2017年8月30日生育46275元,2017年12月25日工资4163元,2018年1月25日工资14514元,2018年2月12日工资4038元,2018年3月23日工资4329元,2018年4月25日工资13500元,2018年5月25日工资14217元,2018年6月25日工资12972元,2018年7月25日工资5654元,2018年8月24日工资10712元,2018年9月25日工资9822元,2018年10月25日工资4078元,2018年11月23日工资4078元,2018年12月25日工资4078元,2018年12月27日工资2938元,2019年1月24日工资23011.07元,2019年2月25日工资4201.40元,2019年3月25日工资1956.40元,2019年6月26日生育54416元,2019年11月25日工资1577.66元,2019年12月25日工资6766.40元,2020年1月19日工资3629.40元,2020年2月25日工资3629.40元,2020年3月25日工资3659.40元,2020年4月25日工资3252.40元,2020年5月25日工资2480元。被告对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浮动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其中固定部分是指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及每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浮动部分是指绩效工资,是不固定的。对此,原告表示,工资明细中“实发合计”一栏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相符,但不认可被告对工资发放所作的说明,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曾承诺原告年收入为100000元左右,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管理绩效组成,但没有明确这两项的比例及核算办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九届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计票结果报告单、职代会决议、公告栏照片,证明原告岗位是经营管理,属于营销系列人员,岗位工资为2800元。该《薪酬管理制度》载明:“……第13条薪酬结构:薪酬包括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和福利……第14条固定工资:根据员工的工龄、职位、职称、技能、资历、学历等因素确定的、相对固定的工作报酬,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包括:工龄工资、岗位工资、补贴津贴等。(一)工龄工资:体现员工对公司的长期贡献及忠诚度,适用于所有在岗员工。(二)岗位工资:根据职位价值评估结果确定,体现了员工的劳动价值。(三)补贴津贴:针对特殊岗位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补贴,包括交通补贴、高温补贴、注册补贴、租房补贴、保密津贴、其它补贴等。第15条浮动工资:根据员工工作绩效及公司经营业绩确定的、不固定的工作报酬,包括绩效工资(含年终绩效)和加班工资。(一)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表现和绩效考核情况确定,采取月度绩效工资预发、年终考核结算方式进行发放。生产部门中层干部绩效考核为年终考核,管理部门中层干部、基层辅助系列员工每季度考核一次,技术/技能系列、营销系列由部门每月考核一次。……第16条结构比例:基层、辅助系列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的相对比例为5:5,其他系列无固定比例。……第22条营销系列人员岗位工资:营销系列业务经理月岗位工资分为五档:2800、3200、3600、3800、4100,具体标准由部门主任和分管领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的经营管理岗位与营销系列人员没有关系,也不认可原告的岗位工资是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关于员工调动的通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937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员工请假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催告到岗履职通知书》、《关于现阶段薪酬发放情况的通知》、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九届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计票结果报告单、职代会决议、公告栏照片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并未一概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部门、岗位等进行适当调整的权利,这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本案中,被告因经营业务发展需要对本公司量测一部、量测二部进行经营业务及人员调整,将原告从量测二部调整至勘测事业部一组,工作岗位不变,仍然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不变,仍在XX路XX号,薪酬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发放。被告是根据市场的变化以及从企业的整体发展出发所进行的业务和人员的调整,从而对原告的工作部门进行了调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理某予以配合。
现原告主张其入职时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年收入为100000元左右,且2015年至2019年原告实际年收入也有100000左右,2019年原告平均实发工资为8336元,据此,2020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总额应为41680元,扣除该期间被告已发放的工资,被告还应某2原告工资差额26192元。被告则辩称被告没有承诺过原告年收入为100000元左右,原告的月工资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浮动部分就是绩效工资,是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公司效益、部门效益综合考虑决定,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口头承诺过原告年收入为100000元左右的事实,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关于其年收入为100000元的主张;而且,根据计算,2019年度原告的平均实发工资也不是8336元。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就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作出约定。第三,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不固定的绩效工资以及各项补贴组成,绩效工资是由部门长进行考核决定。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摘要为“工资”的入账金额与工资明细中“实发合计”的金额一致,且原告的月工资不固定,并存在较大浮动;再结合被告提供的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九届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计票结果报告单、职代会决议、公告栏照片,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2019年度平均实发工资8336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19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的连续工龄已满四年不满六年,根据规定,被告应某1原告工资的80%发放病假工资,然,被告是按原告工资的70%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存在差额。经核算,被告应某2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1.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4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