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920号
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予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阳,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长虹东街926号(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66034元及利息(以36603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8日为21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担被告“浙江氢谷能源产业园项目”勘察工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58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付勘察费666034元,但被告仅付300000元,尚欠366034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案外人德清智创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见证单位浙江**厦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氢谷氢能源产业园项目工程勘察外业见证报告》一份,《浙江氢谷氢能源产业园项目(三电车间一(二)、变速箱车间、消防泵房、中央制冷站、大门及门卫)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一份;2、3305212019050601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33052120200319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3、浙(2019)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告作为勘察人与发包方德清智创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清恒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58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约定原告为浙江氢谷氢能源产业园项目工程按照国家规范及勘察技术要求进行勘察,为建筑工程设计提供经济合理的技术指标。约定本工程全额勘察费由德清恒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包干价为99万元。2018年12月25日,浙江**厦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对原告的勘察外业实物工作量经现场见证,出具《浙江氢谷氢能源产业园项目工程勘察外业见证报告》一份。2018年12月,原告经现场勘察,出具《浙江氢谷氢能源产业园项目(三电车间一(二)、变速箱车间、消防泵房、中央制冷站、大门及门卫)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一份。
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就浙江氢谷氢能源产业园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058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本工程全额勘察费由浙江氢谷氢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包干价为99万元。本工程一期建筑物分为东西两个地块,按照甲方要求先对西地块建筑物三电车间一、三电车间二、变速箱车间、消防水池、消防泵站、中央制冷站、大门进行勘察,西地块勘察进尺约2833m,勘察费包干价为人民岞666034元,西地块勘察外业结束后10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西地块总价的70%;提交正式勘察报告后10天内,支付西地块总价的20%;勘察报告经图纸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后10天内,支付西地块总价的7.5%;竣工验收完成后10天内,支付西地块总价的2.5%。每次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用时,勘察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税率6%)专用发票。东地块建筑物为试制车间等,勘察进尺约1378m,勘察费包干价为人民币323966元,同时也约定了相应的支付进度。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就已勘察完工的西地块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66034元的勘察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勘察费300000元,余款366034元经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勘察费用,其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36603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作出的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日期的说明可认定其计算依据属于合理范畴,且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366034元,并同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3660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8日为214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556元,由被告浙江氢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国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