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执1107号
申请执行人长***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脱甲社区东风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执行人长***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2年2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2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长***水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2022年3月8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民政、不动产、保险、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2月22日和2022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分别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长***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3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欠款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