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2民初1169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132207409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228弄1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沭阳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UCM9XU,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虹万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4HT7A,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1868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沭阳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沭阳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33011672.89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已经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被申请人沭阳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诉讼请求中包括金钱给付内容,申请人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沭阳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33011672.89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沈小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小小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