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48454号
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27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393XP。
法定代表人:宋东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男,汉族,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美科技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福海B2区A2栋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9MP5M。
法定代表人:黄炳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文革,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美科技项目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文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及宋校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第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1253640元(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以18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其占有深圳虹福某公司(以下简称虹福公司)62%的股权以186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即2018年10月11日前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按约于2018年9月26日给被告办理了虹福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任何受让的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为共同经营“福海项目”,而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双方按约定投资比例投资和分担公司设立费用,因此被告与原告同为项目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和投资人,自项目公司设立起即拥有投资股权。1.设立项目公司前,原被告签订《关于共同投资运营福海项目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投资义务和项目公司设立程序,明确被告享有项目公司62%的投资权益。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设立项目公司经营福海项目。项目公司以原告名义设立,约定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原告先认缴但不实缴,在项目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租赁福海项目物业合同之后,原告将其投资股权转让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项目公司注入注册资金62%的投资款168万元;项目公司前期投入和费用均由项目公司结算,同时,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90万元。2.原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项目公司设立、投资等相关义务。(1)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2018年9月14日),即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预付设立项目公司的前期费用90万元。(2)2018年9月17日,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以自已的名义注册登记项目公司,认缴但未实缴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3)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以项目公司名义与福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福海项目物业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按投资比例分担租房的押金。(4)2018年9月26日,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将被告62%投资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5)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分别向项目公司投资注册资金,共计300万元;之后,按投资比例按《合作协议》约定向项目公司支付无息借款,共计500万元。由上可知,被告作为项目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和投资人,基于其投资而享有投资份额的股东权益,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为双方约定的以保障、明示被告投资权益的方式,并无转让股权真实意思,涉及相关合同内容无效。二、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实现被告投资股权备案登记而签订,其目的是完成被告投资股权备案登记,其他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1.如上所述,被告获得受让股权源于被告投资,而非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2.《股权转让协议》之明示的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独自出资300万元”表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合同签订之时,原告仅认缴但未实缴注册资本,直至合同签订后,完成被告和第三人的股权备案登记后,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实缴出资。3.项目公司设立至股权被转让仅仅9天,且转让时项目公司无实缴资本,公司未实际经营。以168万元购买这样一个空壳公司的股权显然不符合常理。4.原被告负责人间互有微信、电话、邮件等便利沟通方式,同时双方均共同参与股东群、财务群等多个微信群,双方时常通过微信群沟通。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费已一年有余,原告却未以微信、电话、邮件等任何常用催收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可见,原告亦同样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意思,无须履行。由上可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署该合同的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不受合同拘束。三、退步而言,假使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合同。从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对原告转让股权作价基础是原告向项目公司“出资3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出资。被告向项目公司注资168万元,代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对原告享有要求返还的债权,与对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的债务完全抵销,因此,被告应被视为已完全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总之,原告基于双方间对项目公司投资约定,向被告转让其名下代持的投资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完成《投资协议》约定下的股权转让,实现被告的投资权益的形式文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不应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故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系朋友关系,经吴某介绍入股虹福公司,但至今为止并未实际分红,也未参与虹福公司的实际经营。第三人仅向虹福公司转账支付过15万元,属于入股的投资款,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股权转让款,对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宜第三人并不知情。原被告、第三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是委托中介办理的,故对办理过程中签署的文件第三人并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共同投资运营福海项目的合作协议》,载明:1.原告以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了深圳市宝安区的承租权,但尚未与租赁物业权属人深圳市福星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原告拟设立一全资子公司与福星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书》,由该子公司承租租赁物业作为产业科技园区、产业孵化器、文化创意园区、双创空间等产业使用,原被告有意共同合作运营福海项目;2.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全资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福星公司签订关于福海项目的租赁合同。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原告先行认缴但不实缴,并确保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全资子公司与福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三日内,由原告向被告转让项目公司62%股权,并由全资子公司负责且只负责福海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原告出资114万元占38%的股权,被告出资186万元占62%的股权,原被告确认在全资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双方即将注册资本缴足。
2018年9月17日,虹福公司成立,公司成立时原告为法人独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
2018年9月19日,虹福公司与福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虹福公司承租福星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6年9月15日,租赁费用720065.32元/月,租赁单价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2%。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占有虹福公司100%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出资300万元,现原告将其占公司62%的股权以186万元转让给被告、将其占公司5%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第三人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按约定的货币和金额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被告、第三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与其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份协议书原告并未提供原件,称原件留存于工商资料内档。
2018年9月29日,虹福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出资额99万元占股33%、被告出资额186万元占股62%、第三人出资额15万元占股5%。
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虹福公司转账支付99万元、第三人向虹福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被告向虹福公司转账支付186万元。2018年10月10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确认虹福公司实收资本情况,即原告出资99万元占股33%、第三人出资15万元占股5%、被告出资186万元占股62%。
经查,原告、福星公司及案外人黄某、邓某曾共同出具《垫付B2项目房租押金说明函》,载明因虹福公司公章及银行开户未能及时办理,由黄某、邓某私账垫付4个月房租押金合计2880261.28元,其中黄某付1785762元、邓某付1094499.2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黄某已于2018年9月1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福星公司银行账户。关于黄某的身份,被告称为其公司出纳。
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虹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18年9月18日起即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并未产生税费等额外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运营福海项目的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关于2018年9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主张该份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文件,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对价或者达到的状态。就本案而言,应当结合现有的其他证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整体解读,而避免单纯地进行文义解释。综合事件发生的时间轴、原被告的实际出资及被告代缴租金的情况、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可以确认双方就案涉项目仅为合作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转让对价186万元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实为双方在《关于共同投资运营福海项目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出资款,故此,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9.1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丽璇
书记员 龚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