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340号
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
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27层。
法定代表人宋东蔓。
委托代理人石倩,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虹福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福海B2区A1栋整套A2栋整套。
法定代表人吴峰。
委托代理人唐艳、许淑娴,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成立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以专门运营福海工业园的承租项目(下称“福海项目”),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为进一步规范管理被告公司及福海项目,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引进了专业的管理团队即案外人深圳市智美空间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智美科技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原告基于对智美公司的信任将被告公司62%股权转让给智美公司,将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文革,自己仅持33%股权,同时还将被告公司的运营管理权及公章、财务章等全部交由智美公司经营管理,自己全面退出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2020年7月-8月期间,智美公司利用运营管理被告之便操纵其管理团队以所谓“弥补亏损”名义,伙同吴文革,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未进行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操控被告公司擅自伪造股东会决议,将被告公司主要资产转移给智美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汇志数字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志公司),以掏空被告资产,将原告排挤出“福海项目”。我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被告2018年9月26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智美公司操纵被告公司伪造2020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掏空被告公司资产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被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严重侵害被告公司及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被认定不成立并予以撤销,诉请:1、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撤销该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案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经过合法程序召集、召开,决议同意的股东人数和持有表决权数均达到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公司是由原告(股权比例33%)与智美公司(股权比例62%)、吴文革(股权比例5%)共同投资设立,主要经营为:将深圳市福星股份公司承租物业装修升级改造,再将其出租经营。公司因对经营租赁物业升级改造,投资巨大,对外应付借款、工程款、租金等到期应付款达3300多万元。另一方面,因出租市场和疫情等因素影响物业出租困难,甚至被告承租的租金高于出租租金,需与出租方谈判降低租金相关事宜等。被告股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7月2日,股东智美公司,向全体股东共用微信群发《关于建议召开深圳虹福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并向执行董事邮寄),要求执行董事和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讨论运营团队提出的解决被告亏损的建议方案等议题,同时提交了解决方案。执行董事于2020年7月13日通知全体股东于2020年7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当天,全体股东参与会议。会议由运营团队介绍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并提出解决方案等事项进行讨论、表决、达成案涉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经智美公司盖章、吴文革签名同意。智美公司和吴文革占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所持的表决权数总额达到67%,符合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二表决权以上的股东通过”要求。由上可知本案涉及股东会决议形成程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虹福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虹福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2018年9月29日将一人股东由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派克公司)变更为斯派克公司持股33%、吴文革持股5%、智美公司持股62%。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认缴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上述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的股东通过。公司应当根据股东会依法议定的事项形成公司决定,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或备案登记。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指定的股东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应当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情况、出席情况、表决情况及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原告斯派克公司2000年3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8年3月2日至今的股权结构为吴峰持股26.4%、宋东蔓持股63.6%、深圳市新能汇投资发展企业(有限合伙)持股10%。
智美公司2017年9月28日注册成立,2020年8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许春伟变更为黄炳旺。
2020年7月13日,吴峰作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签发了关于召开虹福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告知虹福公司三名股东2020年7月30日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及议题(商讨虹福产业园运营一年半时间委托第三方财务审计事宜、商讨运营团队提出的《关于解决公司运营亏损的建议方案》、制定《未来6年虹福产业园盈利预测方案》事宜、调整公司内部运营及财务管理机制和审批流程事宜、商讨斯派克股权转让事宜)。
2020年7月30日,吴文革、斯派克公司及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股东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当天,有吴文革和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伟签字和智美公司盖章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如下决议内容:1、委托许春伟先生代表公司与福星公司商讨、运作减租及相关事宜;2、通过协商或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作价出售公司项目资产;3、与福星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协助资产购买方承租物业。福星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条件包括:没收租赁押金;新承租人入驻前公司按原合同使用并支付费用;4、具体方案操作流程如下(以实际流程为准):4.1委托许春伟先生代表项目公司全权负责项目转让事宜;4.2请各位股来积极寻找承接意向方,公司接受意向方受让报价,价高者得,公司接受意向方报价限期为七天,超过七天,公司不接受报价;4.3公司确定意向方后,双方二天内签订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一日内,受让方支付30%的转让款作为转让协议预付款;公司与福星股份公司确定减租方案,签订解除协议后一日内,受让方支付40%的转让款,余下30%转让款待受让方与福星股份公司签订项目租赁合同后一日内支付完毕;4.4如非受让方原因,转让方未能做好减租事宜,导致项目转让无法履行,转让方将退还受让方已付转让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受让方已付转让款资金成本费用;如非转让方原因,受让方未能履行转让协议义务,导致项目转让无法履行,转让方有权终止转让协议,没收受让方已付转让款,同时转让方有权按照受让报价高者重新确认意向方。4.5公司与受让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各股东必须无条件配合处理项目转让过程中一切必要事务。包含不限于配合受让方与福星股份公司签订新的承租合同、转让方与福星股份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以及配合安排客户押金交接、园区管理交接等事宜。该股东会决议盖有虹福公司公章。
原告主张上述7月30日股东会决议是在未经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由智美公司等私自作出的,该决议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提交了《关于共同投资运营福海项目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消防水池费用共担协议》等用于证明如依照案涉公司决议的内容,被告公司解除与福新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承担经济损失;智美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方式无偿受让被告公司资产;智美公司还存在其他损害被告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原告还提交了虹福公司监事孙云华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斯派克公司员工与吴文革的通过录音,该两份证据均确认7月30日股东会上仅就会议的议题提出了讨论,但未进行表决,也未形成任何决议文件,吴文革另确认其在决议上的签字是会后补签的。
被告提交了7月30日股东会会议的视频,经核,现场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吴峰与许春伟因为是否通过议题发生争执,最后因吴峰离开而结束。
本院认为,股东大会行使其权利和代表公司表达意思仅能通过会议并形成决议的方式进行。而股东大会决议只有在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才可以约束公司和全体股东,即使内容合法有效,但是决议程序存在瑕疵,都不能认定该决议是正当的公司意思,依照案涉股东会议的视频,会议进程没有进行股东表决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本院认定案涉决议因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故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虹福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虹福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100元被告深圳虹福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