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栋27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393XP。
法定代表人:宋东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琼,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斯派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斯派克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的工资差额158825.56元;2.判令斯派克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用;3.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斯派克公司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825.56元;二、斯派克公司支付**律师费4073.13元;三、驳回斯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斯派克公司负担。
斯派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民初42782号判决;2.改判斯派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改判斯派克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一、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民初427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斯派克公司主张**已收到全额工资,系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20000元/月,但实际上**在斯派克公司上班期间并未获得正常的工资报酬。而**没有请假的情况,甚至还有加班的情况。因此,斯派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三、斯派克公司依法应承担**因劳动纠纷支付的律师费。
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斯派克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
第一,对于斯派克公司主张的其除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工资金额外,还向**支付了5笔款项共计13977.81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认可其收到了斯派克公司主张的上述5笔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工资之外的奖金,不应从工资差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斯派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了**的综合工资为20000元,但按此标准扣除**个人应负担的各项税费后,**应得的实发工资高于《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其差额为158825.56元。斯派克公司并未将其另行支付的5笔款项计入《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结构及总额之中,且上述5笔款项均是在《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之外另行支付,并非斯派克公司依据《工资表》支付的款项。因此,**主张上述5笔款项系工资之外的其他款项,与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较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系依据《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总额和实发工资核算的工资差额,故未计入《工资表》之列的款项不应予以扣除。斯派克公司主张应将该5笔款项从工资差额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斯派克公司主张代扣的2017年12月个人所得税问题,因斯派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向税务部门缴纳了2017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故其主张应从工资中扣除2017年12月个人所得税金额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斯派克公司主张的**的借款问题,斯派克公司主张其以借款的方式向**预支工资,但斯派克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所显示的借款时间与其所主张的预支事实并不对应,斯派克公司对其以借款方式支付工资的原因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部分《借款单》中借款用途亦载明系出差费用。故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单》所涉及款项系出差费用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出差费用报销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斯派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同意从其工资中予以抵扣上述出差费用。因此,本院对斯派克公司要求从工资差额中抵扣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相应的律师费。一审核算的律师费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斯派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