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3民初5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钰,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和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2984元以及逾期利息20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按照被告来图及技术要求,对“水口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中絮凝罐、高速过滤罐及其配套管件、设备进行现场安装、协助调试。2019年1月3日,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絮凝罐、高速过滤罐及其配套管件、设备的现场安装,且己经过通水试验,无堵无漏,设备能正常运行,即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在2018年12月5日预付了4000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工后15天内结清余款即62984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己经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201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40000元,2019年9月30日-11月17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案涉的修复费用126467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多支付出的款项,案涉工程2019年4月25日验收时,业主已提出设备的防腐处理不到位,焊缝位置部分油漆已脱落,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完成油漆补刷,造成延期验收。2019年9月30日,被告经业主告知设备运转不正常,经被告聘请技术人员勘查发现,消毒池内挡水钢板多处螺丝腐蚀脱落,且挡水钢板未进行有效固定,已发生倾斜翘起的情况,无法有效约束水流,导致钢板两侧水发生混合,影响出水水质,并且过滤罐内的两个罐体,滤网及钢板位置未按图安装,导致出现滤罐内填料跑漏,不锈钢损坏,致使案涉设备无法达到处理污水的效果。被告因此,采取一系列修复行为,总花费了126467元,已远远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款项。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在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是原告未予回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安装的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两年,第41条,因此本案设备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施工方应对设备承担两年保修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为主张自身权利而聘请律师,是其个人需求,才产生由此应当支付律师费的后果,并且事先原告并未对此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将此后果加于被告,并且要求被告对其行为买单,不符合我国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同时,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其赔偿损失的权利。
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设备的不当安装行为,导致案涉工程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运行,反诉原告为此垫付的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26467元;2、反诉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水口污水处理设备如絮凝罐、高速滤罐及其配件等进行现场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设备于2019年5月12日安装完毕。2019年9月30日,反诉原告接业主通知,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不正常。经反诉原告聘请技术人员现场踏勘发现,原因在于消毒池内挡水钢板多处螺丝严重腐蚀脱落,且挡水钢板由于未安装有效固定已经发生倾斜,造成钢板两侧水发生混合,从而影响出水水质,导致污水厂设备运行不正常。技术人员经勘察还发现不锈钢网安装存在问题,反诉被告将过滤A罐、B罐的不锈钢滤网以及上格栅板的安装位置均安装反了,并且未对滤网以及钢隔栅板进行有效的固定造成填料跑漏、不锈钢滤网损坏的后果。为防止业主损失扩大,反诉原告立即采取了维修措施,对安装不当的部位进行维修,如将挡水钢板更换并改变固定方式重新安装,将滤罐内原有填料掏出重新购置填料并填压,拆除原有不锈钢滤网更换并安装等。以上费用的支出均是由于反诉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反诉原告为防止业主损失扩大,于第一时间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勘察并制定相应方案予以止损,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以上垫付费用。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坚持按本诉的庭审意见。补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反诉原告应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过错,且拒绝修理,但反诉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剥夺反诉被告的知情权,反诉被告无法知晓是否真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谓的维修,并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工程改造。如,本诉陈述焊接和扎带固定,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固定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承揽合同》原件一份、提标改造平面图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良哥即“刘思良”)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熊键)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水口污水厂提标工作群、原告与熊键)一份、光盘(工程现场视频)、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刘思良、熊键)一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经核证,被告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原件,且已实际履行,具有真实性,其他证据经核实也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其证明力。2、《不锈钢网件加工合同》原件一份2页、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二份、《环保购销合同》原件两份、付款凭证打印件三份、《开平市水口镇污水处理厂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扫描件一份5页、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二份、《关于开平市水口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安装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多支出维修费用的函》原件一份、EMS回单原件一张,该证据由被告提供。经核证,原告对《关于开平市水口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安装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多支出维修费用的函》、EMS回单形式认可,但对函件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水口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的现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价为102984元,原告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又约定原告按被告来图及技术要求,对项目中的絮凝罐、高速滤罐及其配套管件、设备进行现场安装、协助调试,按期、按图及技术要求验收,通水实验、无漏无堵,设备能正常运行,且所有焊缝、设备及管件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还约定被告先预付款30%,其余款项在安装完工后15天内结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8年12月5日,被告预付了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2019年1月3日,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总制图、总设计熊键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基本完成,完善龙门吊、排水阀门、PAC泵后可交付运行。2019年5月12日,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次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62984元,反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遂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思睿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费为80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在涉案合同的代理人刘思良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在聊天中,刘思良表示“如果你来协商,达成协议就可以付款,我们无意拖欠工程款,一些拖延都是财务困难的客观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涉案《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包括设备的现场安装、协助调试,即包括了龙门吊、排水阀门、PAC泵的安装,而根据微信聊天截图,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日尚需完善龙门吊、排水阀门、PAC泵,故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日已竣工验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询问,原告确认龙门吊、排水阀门、PAC泵的安装及后续的调试工作于2019年4、5月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2日完成,且其于次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故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
关于维修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反诉原、被告对保修约定不明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在涉案工程出现需保修项目、确定保修工程量、保修价格时,反诉原告负有通知反诉被告的义务,在反诉被告拒绝修理时,反诉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庭审查明,反诉原告在验收时未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维修前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此外,反诉原告还陈述其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已将涉案工程维修完毕导致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发生、保修项目是否超出保修范围、保修工程量的确定、出现需保修问题的原因是否在于反诉被告、保修费用是否合理等均难以认定,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以反驳,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26467元,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984元(102984元-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此,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9年5月28日,即完工后超过15天)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而且原告、反诉原告对是否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选择权,律师费不是涉案合同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此,原告请求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付办法:以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由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3元。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13元。案件反诉费2930元(已由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瑞云
黄超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