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39号自编9幢自编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洁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莲江一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方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炯龙,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神威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2.判令确认合同编号:FXEX20150928D002《销售合同》已终止(解除),向中科公司退还货款总额20%预付款49360元;3.判令神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神威公司生产的板式换热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未履行的合同应解除终止。保证企业产品的质量合格,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中科公司作为日资企业也不能例外。中科公司与神威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编号FKFX20150928D00l《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板式热交换器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板片出现开裂、穿孔,中科公司通知神威公司要求检修,神威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排查原因,也通过渗透检测方法对完好的板片进行检测,证实板片多有裂纹,存在质量问题。为找出板片开裂、穿孔的原因,中科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委托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并要求中科公司配合送样。经该中心检测:分析结果表明,换热器板片的Ni含量偏低,金相组织显示此不锈钢组织存在明显的成分偏析,且存在明显的加工条纹,是导致板片穿孔、腐蚀的原因,所以,神威公司生产的板式换热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未履行的合同应解除终止。
(二)神威公司拒绝售卖配件给中科公司,由于神威公司在换热器配件上设计成特殊规格,使中科公司在换热器坏了后无法在市场上买到配件,使中科公司使用换热器时受控于神威公司,所以,双方未履行的合同应解除终止。
(三)神威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中科公司发《合同执行的联络函》中方案二“现取消FKEl4部分板片胶垫,库存有FKEl4夹板部件3套”实际上是解除终止此3套价值为217500元的板式换热器的履行,一审判决中科公司支付92940元给神威公司是错误的。神威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中科公司发《合同执行的联络函》中方案二“现取消:FKE14部分板片胶垫,库存有FKEl4夹板部件3套、FKE075—1.0/150—63—E2×1台”,其中“取消FKEl4部分板片胶垫,库存有FKEl4夹板部件3套”是指编号:FXFX20150928D002《销售合同》中规格参数FKEl4—1.0/150—131.6—E2二台(价值为145000元)、FKEl4—1.0/150—131.6—E2一台(价值72500元),这三台核心部件板片已不存在了,只留下夹板外壳,取消这3台板式换热器的价值合计217500元,而余下型号FKE075—1.0/150—63—E2×l台的价值仅为29300元。所以,一审判决中科公司支付92940元给神威公司是错误的。
(四)中科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表示“取消FKEl4部分板片胶垫,库存有FKEl4夹板部件3套、FKE075—1.0/150—63—E2×1台”货值不是142300元,神威公司单方高估了,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按双方合同的约定FKE075—1.0/150—63—E2×1台的价值仅为29300元。2.神威公司取消青岛项目FKEl4的板片总面积为131.6×3=394,片数是282片,胶条282条,按我们之间的配件合同,14型板片的价格是475元/片,胶条是75元/条,282片14型板片和282条胶条的价值是:475元/片×282片+75元/条×282条=155100元,剩下的三套夹具的残值为217500—155100=62400元,加上FKE075—1.0/150—63—E2六l台(价值为29300元),货值为62400+29300=91700元,而不是神威公司单方说的货值142300元,残值神威公司单方高估了。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8m2
(五)神威公司2017—8—18《合同执行的联络函》方案二中取消板片主要核心部件的行为,视为解除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神威公司应退还预付款49360元。中科公司与神威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FXEX20150928D002《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板式热交换器,总金额为246800元,约定预付款20%,中科公司已支付预付款49360元。该设备是用在青岛项目,后因青岛项目无法实施,中科公司已于2016年3月22日发函告知青岛项目取消,双方签订合同无法履行,神威公司2017—8—18《合同执行的联络函》已回复取消合同履行,且神威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所以,双方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神威公司应退还预付款49360元。
(六)一审判决不理解质保金的含义,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质保金10%(一年后结清)支付条件是:1.质量没有问题,才可支付;2.一年后结清,不是一年内结清。所以,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另外,中科公司与神威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FXF20170214001《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换热器配件,约定货款总额138270元,中科公司已支付7500元(合同注明),中科公司在支付第二笔款时,没有扣减,仍支付138270元给神威公司,所以,神威公司应退还货款7500元。
(七)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神威公司在2018年2月6日立案起诉时第1个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7980元”,中科公司对此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全部在2018年3月19日提出反诉,在中科公司对全部合同提出反诉后,神威公司撤回部分合同起诉的,仍应审理中科公司对全部合同反诉请求,一审却没有审理中科公司对全部合同诉讼请求,也没有分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
(八)一审对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审理中科公司共提交13份证据,一审没有全部审理。如中科公司提交证据第12“合同编号:FKE20170214001《产品销售合同》”根本没有审理查明,因该合同已约定FKEl4板片的价格是每片475元、胶垫每个75元。这么重要的事实一审根本没有审理查明,导致一审对方案二采信货物的残值是错误的。
(九)残值对应的货物还没有交付中科公司,一审就判支付不合法、不合理。
被上诉人神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中科公司所陈述的所谓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神威公司也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对方在一审立案的时候确实将多个合同进行起诉,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应该区分多案进行处理,所以一审法院选择了进行处理本案的合同,神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程序。3.对于案涉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46800元,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本应在60天内提货,但在神威公司将案涉的产品生产完毕之后,经多次催告,中科公司在2016年的3月22日向神威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声明取消了该项目,对此神威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了两个方案,其中方案一是继续合同约定,付清余款,中科公司提货。方案二是由中科公司向神威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现既中科公司不同意执行该方案,那么中科公司就应该向神威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方案二是一致的,所以神威公司认为,对方如对一审法院的方案存在异议,也应该对神威公司支付货物的余款,并提走货物。另外,对迟延提货对神威公司造成的损失,中科公司也应该赔偿。
神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97440元;2.中科公司赔偿神威公司损失共计75252.87元(利息损失以19744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仓储和保管费用损失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共计28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合同编号:FXEX20150928D002《销售合同》已终止,神威公司向中科公司退还货款总额20%预付款49360元;2.本案反诉费由神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神威公司(供方)与中科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板式换热器4台;交货时间为合同成立时,供方需在30天内交货(需方在完成后60天内提货);合同签订后,供方预付款20%合同生效,收到50%余款发货,调试完成支付20%(从发货出厂日开始计算2个月内),质保金10%(一年后结清)等等。
2016年3月22日,中科公司向神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与贵司签订“FKEX20150928D002”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自完成后60天内提货,这四套换热器本是为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项目准备的,该项目我方于2015年8月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随后我方除了积极与项目方洽谈工程合同条款,也先期与重点设备厂商签订供货合同,但无奈至今与项目方的合同条款无法达成共识,目前还在积极与对方商讨之中,有鉴于此,与贵司换热器供货合同暂时无法落实,我们拟按下面两点建议对四套换热器进行临时处理:1.如有合适需求单位,可以先把这四套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减少库存压力;2.这四套换热器先暂时存放在贵司,我们想办法尽快给予消化等等。
2017年8月18日,神威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合同执行的联络函》,列明:2015年9月28日签订青岛合同,合同设备数量为4台,总货款金额为246800元,已预付金额为49360元。2016年3月22日发联络函告知此项目取消,板换暂存我司并尽快处理消耗。我司一直催促贵司但没有解决方案,造成产品积压,产生储费及资金占用费用,若2017年10月前还没收到贵司货款,我司将会没收贵司预付款并依照合同规定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追溯我司的全部损失,现提议方案一,继续执行青岛合同约定,付清余款197440元;方案二,现消耗FKE14部分板片胶垫,库存有FKE14夹板部件3套、FKE075-1.0/150-63-E2*1台,货值为142300元,减去预付49360元,应支付92940元,贵司拟作何安排,请贵司书面函复我司并及时支付款项等等。
中科公司收到此联络函后,没有就上述联络函书面回复神威公司。一审庭审中,神威公司自认已按联络函方案二,消耗了FKE14部分板片胶垫。
一审法院认为:神威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神威公司与中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中科公司向神威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络函内容,中科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向神威公司披露了其与上游公司的合同无法达成共识,要求神威公司把订购的4套设备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但并未向神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且根据神威公司向中科公司的复函内容,神威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中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威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中科公司对神威公司发出的联络函没有作出处理方案的选择,现神威公司自认已根据联络函方案二的内容消耗了FKE14部分板片胶垫,其实质也是为了减少中科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中科公司对此虽然没有确认,但仍应按照方案二约定的金额,向神威公司支付余款92940元,而库存的货物应当归中科公司所有。神威公司在消耗了部分板片胶垫的情况下,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余额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神威公司提出的支付利息及仓储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年内付清质保金,现神威公司主张在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计算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神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仓储费每月2000元的依据,故对于神威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销售合同已终止并退回预付款4936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中科公司的本案债务至今尚未按约定履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故中科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终止并返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中科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神威公司发函要求暂缓案涉合同的履行,故神威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神威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中科公司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92940元给神威公司;二、中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92940元的利息给神威公司,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三、驳回神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390元,由神威公司负担3090元,中科公司负担2300元;本案反诉费517元,由反诉神威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神威公司已预付,同意一审法院不退回,中科公司应付部分由中科公司泾付神威公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因神威公司本诉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神威公司选择处理FXEX20150928D002号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另向中科公司释明:因神威公司选择处理FXEX20150928D002号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本案本诉仅处理神威公司与中科公司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科公司如提出反诉的,应围绕本合同所处理的法律关系,超出本诉所涉法律关系的,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并作出口头裁定:对中科公司提出的与涉案合同无关的其余四项反诉请求不予接纳,并告知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科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涉案合同是否应终止履行,中科公司是否应向神威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神威公司本诉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神威公司选择处理FXEX20150928D002销售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再向中科公司释明本案本诉仅处理FXEX20150928D002销售合同,并作出口头裁定对中科公司提出的与涉案合同无关的其余四项反诉请求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前述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科公司提出的与涉案合同无关联性的请求,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终止履行的问题。经查,中科公司与神威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神威公司需在30天内交货,中科公司在完成后60天内提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公司迟迟未能提货;至2016年3月22日,中科公司向神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仍表示暂不提货;随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中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向神威公司请求提货;再到2017年8月18日,神威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合同执行的联络函》,给予中科公司两个选择方案,但中科公司并无函复神威公司。神威公司基于此,自行选择联络函中提及的方案二及时进行减损。综上,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为中科公司提货,然而中科公司直至神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长达约两年半的时间里,其仍未依据合同约定向神威公司提货,其已构成违约。在中科公司已违约且神威公司向其发出联络函但未复函选择处理方案的情况下,神威公司根据联络函方案二的内容消耗了FKE14部分板片胶垫,实为减少中科公司损失的措施,现中科公司上诉主张因神威公司拆除涉案设备的部件,应终止合同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从双方往来函件可见,神威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中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中科公司上诉认为神威公司拆除涉案设备的零部件,在扣除零部件价值后,涉案设备残值低于神威公司函件中提及的残值。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中科公司迟延提货达两年时间之久构成违约,且神威公司主张余款90940元款项除包含零部件价值外,还包括人工等费用亦属合理。中科公司上诉还认为神威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零部件垄断问题,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中科公司应自以余款9094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亦并未加重作为违约方的中科公司应负担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中科公司应向神威公司支付余款90940元及利息以余款9094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雅之
祝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