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与 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81民初677号

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锦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广州善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合同款2525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已付15万元的迟延支付的贷款利息2700元(5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10万元利息从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月利率均按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神木项目罐体制作、防腐、保温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神木市的罐体制作、防腐、保温工程,并约定被告方应于工程完工(2018年9月28日完工)后60天后支付余款,但被告方一直拖延付款。直至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完工结算书》,其中第三条确定总工程价款为195万元;第四条明确已付145万元,剩余50万元未付;第六条约定除97500元质保金外,4025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如未能按时支付,被告还需按未支付总金额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15万元(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5万;2019年9月27日支付10万)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至今除质保金外尚欠252500元未付,故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合同款252500元及利息和已支付15万元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700元。

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神木项目罐体制作、防腐、保温合同》和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立案阶段的审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罐体制作、防腐、保温工程所在地属于神木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中科鑫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