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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9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西2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玉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魏家村甲97号。
法定代表人:司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莉,女,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京湖电器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京湖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源公司支付京湖电器厂尚欠货款1 348 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龙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湖电器厂与龙源公司就变压器买卖签订了多个《工业品买卖合同》,自2017年6月13日起龙源公司有多笔合同到期未付款,合计金额1 348 5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京湖电器厂特诉至法院。
龙源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京湖电器厂将其向龙源公司实际供应的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涉及的四个型号的33台铝线绕组变压器更换为铜芯变压器;2.京湖电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京湖电器厂供应的变压器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铜芯变压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京湖电器厂供应的变压器在2019年诉讼中,原告当庭承认是铝芯变压器,变压器绝缘距离不够,散热不够,按合同法158条规定,京湖电器厂违反合同约定在前,龙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33台铝芯变压器剩余货款,且不构成违约。2020年7月2日庭审中京湖电器厂明确表示涉案33台变压器线圈均为铝质,京湖电器厂用铝芯冒充铜芯,违反合同约定。本案的变压器用于地铁施工,因为原告违反了合同法158条规定,我方的质保期没有超期。
京湖电器厂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我方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合同约定,质检期为30天,依据民法典621条第一款、623条,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北京市高院买卖合同意见第20条规定,本案变压器已经使用了四年,没有反馈质量问题。电力系统工程安装变压器都要有电力行政部门的审核验收才能投入使用。目前变压器没有出现质量瑕疵的反馈。本案争议的变压器是铜芯还是铝芯,双方后期将合同明确为定作加工合同,被告向我方明确需要的型号、功率、电容量,我方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变压器目前只有铜芯和铝芯两种。贴牌都是就高不就低的,但不影响产品的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变压器线圈材质是否存在以铝代铜,双方均对此进行了说明与举证。除此之外,京湖电器厂亦称存在变压器贴牌问题。鉴于涉案变压器存在的巨大安全风险,以及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本案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由公安机关进行甄别,本院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湖电器设备厂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源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国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张什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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