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彭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杉树村四组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上诉人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