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2民初603号
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杉树村****。
法定代表人:邹东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松,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金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颖。
被告:***,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与被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由于净源公司起诉时提供中恒公司住所地、***的户籍所在地无法送达,且净源公司客观上不能提供中恒公司、***的确定送达地址,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9)川1112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松、罗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7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中恒公司与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芦山县太平水厂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取得芦山县太平水厂承建资格,施工期间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全面负责主持项目部工作。2014年12月1日,***根据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工商品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芦山太平供水站厂区安装工程,数量1套,总货款人民币76万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74万元,余2万元在1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未全面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净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但辩称价款应按业主方审计结论结算,由委托人中恒公司支付。
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原告净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存卷佐证。
根据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结合原告净源公司、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中恒公司(原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芦山县太平水厂施工标段施工合同》,承建芦山县太平水厂。同年12月1日,***与净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标的名称芦山太平供水站厂区安装工程,数量1套,合计金额760,000.00元,此价格不含税费,含运费和安装调试费;合同生效,货物到达工地后按照安装进度需方支付工程量的80%给供方,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需方付740,000.00元给供方;余20,000.00元的货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工程进度由需方控制,供方配合默契运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7日,中恒公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全面主持项目部工作,负责工程项目进度、质量、投资控制、合同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工作,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责任。2015年2月4日,7月22日,净源公司向***指派人员交付相关发货清单所列产品,并在芦山县太平水厂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1月18日,净源公司收到进度款5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芦山县太平水厂重建工程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净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中恒公司出具委托***为其承建的芦山县太平水厂施工标段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中恒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未明确载明***购买水处理设备权限,属授权不明情形,***为完成项目目标任务与净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指派人员接收目标货物,并实际安装用于中恒公司承建的芦山县太平水厂施工标段项目工程,中恒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依法应当向出卖人净源公司承担《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义务,***作为中恒公司代理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
净源公司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在芦山县太平水厂安装调试完毕,且芦山县太平水厂重建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期限均已届满,但净源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剩余货款710,000.00元,因此,中恒公司依法应当向净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710,000.00元、违约金76,000.00元的民事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关于价款应按业主方审计结论结算,由中恒公司支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净源公司关于要求中恒公司和***连带支付货款710,000.00元和违约金76,000.00元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保全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贷款710,000.00元、违约金76,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本判决第一项规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00元,由被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媛媛
书 记 员 杜永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