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1112民申2号
申请人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高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川111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申请再审。乐山中院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将材料转交我院,并请我院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做好判后答疑和释明工作。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乐山中院已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书 记 员 辛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