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112执4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6日向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欠款78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00元,申请执行费10,260.00元,但被执行人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存款807,92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蛟
书记员 黄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