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杉树村四组38号。

法定代表人:邹东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华松,四川谦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飞,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志红,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再审申请人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高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恒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主要理由有: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仅依据被申请人净源公司从网上打印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就认定中恒公司委托了高志红为芦山县太平水厂施工项目负责人,而中恒公司从未委托高志红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没有中恒公司委托高志红的授权委托书。高志红是案外人胡清易的合伙人,是根据胡的委托进行的行为,高志红在一审中是认可该事实的;2.《审核报告》是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经审计核量,净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业主单位也并未确认,现场很多设备、材料、数量和型号都与净源公司提供的不一致,部分设备没有提供。如自动控制系统(TCL控制柜),合同附件是2台,但现场只有1台,该设备价值6万元。WINCCRT、SETP7V5.5等设备合同附件是各1台,但现场核量后根本没有;3.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中恒公司名字,系净源公司与高志红之间签订,合同签订时,高志红无中恒公司任何委托书,因此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授权不明”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净源公司只能向高志红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中恒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设备在案涉工地交付,就认为高志红有代理权,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恒公司实际支付给高志红600多万,高未支付给净源公司,其责任不应由中恒公司承担,将追究高志红的责任。中恒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芦山县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材料。

被申请人净源公司答辩称,芦山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高志红为中恒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判决没有依法撤销前,应依法确认高志红的代理权,案涉标的物在中恒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交付并安装投入使用,表明中恒公司对高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净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高具有代理权;如不认定高志红具有代理权,则出现极不公平的结果,即中恒公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设备交付后,出现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即便合同没有载明中恒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但高志红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设备确实用于中恒公司工程,因此中恒公司就是合同相对人。

本院依法调取了芦山县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诉讼材料并交当事人质证。

中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2015年1月7日出具给高志红的委托书,芦山县法院也未调取到原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清楚中恒公司原来的代理人为什么在案件中要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志红具有代理权。

净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充分证明了高志红是中恒公司的代理人,高志红一直以中恒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案涉合同,产品交付是在委托之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发货清单》均有芦山县太平水厂工地指定代收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所列设备均已交付,是一份原始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审核报告》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近4年、在设备交付后近5年才出具,《审核报告》的证明力小于原始的经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中恒公司向高志红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行为证实双方存在一定的关系,结合本院调取的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原审在案证据,以及案涉产品实际交付安装用于中恒公司承建的芦山县太平水厂工程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中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恒公司明确表示要追究高志红的责任,因此,案涉款项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内部结算形式处理。本案不应通过再审处理。

综上所述,中恒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恒太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祥

审 判 员  龚绍坤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平

书 记 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