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112民初379号
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牟华松,被告高志红,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符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溪公司提交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这份合同上盖有净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上没有金额,也没有签字日期,证明净源公司与高志红签订合同后,净源公司为了让符溪公司对高志红的行为予以追认,要求签订该份合同,但符溪公司至今都没有签该份合同;2.胡清易向高志红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证明胡清易委托高志红在太平和大川水厂工地全权代表处理一切事务,后查明胡清易与高志红系合伙关系,并且与净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是胡清易与净源公司故意扩大,而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反映案涉买卖设备金额仅20多万元。并申请本院调取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净源公司质证认为:符溪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空白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经生效文书确认,符溪公司为大川水厂的承建方,确认了高志红系符溪公司的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符溪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空白合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胡清易向高志红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8日、9月8日,符溪公司向高志红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效力不能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符溪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芦山县审计局芦审业[2019]32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芦山县大川水厂工程,符溪公司拟证明涉案项目设备金额仅有20多万元。高志红对该报告无异议。净源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没有反映出涉案设备的审计金额,不能达到符溪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该报告仅针对符溪公司与业主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证,该报告审计仅涉及合同总价(调整)及送审价、未完工程项目扣减、审定价格等内容,没有对案涉设备的定价内容;审定价格2,681,993元,远远大于案涉设备款65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净源公司、符溪公司、高志红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符溪公司与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芦山县大川水厂施工标段施工合同》,由符溪公司承建芦山县大川水厂。同年12月1日,高志红与净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芦山大川供水站厂区安装工程,数量1套,合计金额650,000元,此价格不含税费,含运费和安装调试费;合同生效,货物到达工地后按照安装进度需方支付工程量的80%给供方,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需方付640,000元给供方;余10,000元的货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工程进度由需方控制,供方配合。合同首部载明“需方高志红;供方净源公司”,合同尾部载明“需方签字盖章处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系高志红签字”。签订合同之后,符溪公司收到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前述合同为相同的格式文本,但该合同首部“需方为大川水厂”,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为高志红”;合同价款处空白。
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23日,净源公司分三批次发货,收货单位均为芦山大川水厂,设备已安装使用。2016年12月11日,芦山大川水厂工程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符溪公司授权高志红为大川水厂项目负责人,委托内容为“代表本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全面负责主持项目部工作”等内容。同年7月22日,净源公司收取货款10,000元,同年7月30日,净源公司收取货款10,000元,同年9月22日,净源公司收取货款10,000元。
本案中,净源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高志红与净源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及符溪公司出具“委托高志红为其承建的芦山县大川水厂施工标段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符溪公司承建案涉大川水厂项目后,高志红与净源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第一次发货后,符溪公司授权高志红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高志红负责施工过程中,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安装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已验收合格。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价款应由谁承担支付的问题。净源公司认为,符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向高志红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志红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符溪公司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高志红也安排兄弟高志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聘请李平等人协助现场管理。高志红与符溪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法成立。涉案合同履行在委托书出具之后,且设备也实际用于大川水厂,符溪公司作为大川水厂的承包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符溪公司认为,净源公司与高志红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前,但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符溪公司向高志红出具大川水厂项目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后,净源公司与高志红签约时,其不可能认为高志红系代表符溪公司;且符溪公司一直未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追认。涉案项目工程系他人借用符溪公司资质中标,最终系高志红为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系高志红与净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也不是符溪公司与净源公司商定的,收货也不是符溪公司,因此,符溪公司与净源公司没有形式上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溪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高志红认为,虽不是符溪公司直接委托其购买案涉设备,但案涉买卖合同系其帮人签订,合同内容也不是高志红与净源公司商议的,货款应由高志红和符溪公司共同承担。
案涉买卖合同标的名称为“芦山大川供水站厂区安装工程”,可以确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目的和用途系为完成大川水厂项目工程;案涉买卖合同的首部需方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均为高志红签字,但高志红坚持其为购买代理人。符溪公司也自认在高志红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净源公司曾要求符溪公司补签买卖合同,根据符溪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可以认定其已知晓“高志红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净源公司订购大川水厂安装设备”的事实,但符溪公司仍未就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向净源公司或高志红提出过任何异议,对案涉设备在工程项目中安装使用也未表示过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高志红购买、安装案涉设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的行为,应当由案涉项目承包人符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符溪公司其提交的2份胡清易与高志红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高志红只是受托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并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因此,符溪公司主张其虽为案涉项目建筑承包人但未实际施工,系借用公司建筑资质,发生了层层转包以及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高志红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符溪公司、高志红均主张应按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金额。净源公司则认为,审计报告是针对案涉工程业主与符溪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行为,与净源公司买卖合同无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没有案涉设备的价格金额,高志红提出应根据审计清单价格确认设备金额,但其并未提供清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符溪公司、高志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不利后果,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650,000元,高志红已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为620,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期限已届满,因此,符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净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0元。净源公司还主张违约金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符溪公司与高志红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案涉买卖合同而言,符溪公司与高志红之间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高志红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高志红关于货款中应扣除其代为垫付的项目工作人员工资及伙食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净源公司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85,000元;
二、被告高志红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群
书记员 辛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