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市德源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泉民认字第4号
申请人泉州市德源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溪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德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桦清、陈美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假日城堡E幢1704室。
法定代表人赖利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泉州市德源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13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德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成公司)隐瞒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下称建设三证)3份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泉州仲裁委员会将本案办理房产证是否成为申请人支付总造价9%的前提条件作为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泉州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要求申请人提交上述建设三证。虽然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持有上述证件,但本案存在其特殊性。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前,承诺要为申请人办理好建设三证,并配合申请人办理1#、2#车间的房屋产权证。申请人在仲裁时,才知晓被申请人已不可能向申请人提供建设三证以及向仲裁庭隐瞒建设三证。被申请人故意不提交建设三证,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仲裁庭的公正裁决。二、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主观认为申请人应当具备建设三证而没有开庭调查该事实,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的规定,泉州仲裁委员会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就建设三证的基本事实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2、仲裁庭没有将本案的办案秘书事先通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的制定,必须遵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法有规定的按仲裁法执行,仲裁法没有规定的,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通知申请人。但是仲裁庭并没有将本案的办案秘书通知申请人,使得申请人对办案秘书的情况不了解,不知道其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违反了法定程序。3、仲裁庭的组成违背仲裁员独立原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就应当签署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本案的仲裁员是直到开庭才签署声明书并当庭提供给当事人。三、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实体裁决上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清单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结算单据,被申请人主张王奕宁有给其发一份清单,王奕宁虽是申请人公司的职员,但其没有取得申请人的授权,无权对外结算工程款,该份清单依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无需支付给被申请人质量保证金。请求:1、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1313号仲裁裁决书;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万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只是“协助”申请人办理房产证,并没有承诺且现实也不可能为申请人办理好建设三证。该三证是申请人作为业主在建设工程施工之前应当具备的,是业主办理房产证所具备的基本条件,也是申请人自身的义务。作为施工承包人的被申请人是无法代办的。假设被申请人可以代办且已经办好而拒不提供,申请人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调取,但申请人却没有调取,说明被申请人没有隐瞒建设三证,不存在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情形。二、泉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称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实体裁决上存在严重错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且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申请人万成公司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程序有无违法。3、申请人德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实体裁决存在错误能否成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德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德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万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3、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13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裁决书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决。4、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仲裁庭没有告知仲裁秘书名单,程序上违法。5、仲裁员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仲裁员是直到开庭的时候才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当庭提供给当事人。6、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清单》上的内容,与申请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清单》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结算单据,依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7、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
被申请人万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意见。证据3-6,对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对象均有意见,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证据7,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意见,但保修期和约定的保修金的返还是不同的概念。
被申请人万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意见,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6,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本院仅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万成公司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本案申请人德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进行钢结构厂房建设,依法应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诺要为其办理好建设三证,以及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建设三证。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承诺代为办理建设三证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代为申请人办妥建设三证的证据。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建设三证,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有:1、仲裁庭主观认为申请人应当具备建设三证而没有开庭调查该事实,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就建设三证的基本事实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2、仲裁庭没有告知仲裁秘书名单,程序上违法;3、仲裁员是直到仲裁开庭才签署声明书并当庭提供给当事人。首先,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负有为其办理建设三证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办理好申请人的建设三证。在申请人不能提供建设三证的情况下,不存在对建设三证进行调查质证的问题,也不存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就建设三证的基本事实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的情形。其次,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应当对仲裁当事人披露仲裁秘书名单,因此申请人称仲裁庭没有向其告知仲裁秘书名单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依据。第三,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也仅是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规则并没有规定秘书向仲裁当事人转交仲裁员声明书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称仲裁员是直到仲裁开庭才签署声明书并当庭提供给当事人系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德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实体裁决存在错误能否成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实体裁决存在错误作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但申请人所主张的该理由并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所主张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源公司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13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德源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泉州市德源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2014)泉仲字131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德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庭芬
审判员  郑泽阳
审判员  郭建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钟毅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修订后为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