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446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昌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74733908C。
法定代表人:姜平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万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947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万成公司以承建的工地需要水电施工材料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日、5月14日向***购买材料。工地现场人员收到材料后签名确认,并由***进一步确认收到上述材料及所购买材料款项数额。自被告收到材料后,原告多次要求万成公司、***支付材料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万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打印件、《销货清单》三张欲证实其主张,万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担任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成公司因承建南靖县的工地需要向***购买水电材料。***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日、5月14日向万成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货。万成公司经办人在编号为01054651、0105453、0105454的销货清单签字确认收货,并交由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复核。三张销货清单的金额分别为18828.8元、1656元及972元。其中,编号0105451的销货清单备注:不锈钢管卡退回。该不锈钢管卡价值1980元。
本院认为,万成公司向***购买水、电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向***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张销售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21456.8元,退回的不锈钢管卡价值1980元,万成公司尚应支付***货款19476.8元。万成公司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主张万成公司应支付货款货款19476.8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万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947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福建省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