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雅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良、陈卓钧,均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君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莲塘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柯宏钊。
一审第三人:陈健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雅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一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莲塘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莲塘经联社)、陈健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雅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90万元工程造价未明确将陈健光、陈健华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排除在外等多个理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约定的390万元工程款仅是指再审申请人所完成的后续工程价款,而不包括陈健光、陈健华前期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骏翔公司提出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雅安居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90万元工程款,是否包括陈健光、陈健华已经施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
雅安居公司主张其与骏翔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90万元工程款,不包括陈健光、陈健华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骏翔公司已经支付给陈健光、陈健华的工程款,不应在骏翔公司应向雅安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原审查明,莲塘经联社(甲方)与骏翔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工程量、范围以及面积,工程总造价为390万元;骏翔公司(甲方)与雅安居公司(乙方)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工程范围为“甲方(骏翔公司)与业主(莲塘经联社)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范围”。上述事实表明,雅安居公司系《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而从该合同的文义看,雅安居公司与骏翔公司约定的工程即为前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整个涉案工程,双方并无要将陈健光、陈健华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排除在外的意思表示。另外,从陈健光、陈健华与骏翔公司以及雅安居的法定代表人陈少峰签订的《承诺书》分析,《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前期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在内的涉案全部工程。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支持雅安居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分析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审理期间,雅安居公司对二审判决提出了异议,但其提出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结论,对雅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雅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