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君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祥,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佳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佳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达标,而且也无法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故骏翔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按货款的80%结算。因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经检测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C25强度标准,导致骏翔公司巨大的难以全部准确计算的损失,现骏翔公司仅请求佳诚公司赔偿其中的部分直接损失。佳诚公司作为专业的预伴混凝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供应的混凝土不达标而违约可能造成骏翔公司相关的损失。二、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骏翔公司的相关损失。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经二次检测质量不合格,导致C2地块建筑物未达到原设计强度C25(25.OMpa)要求,只能修改并降低设计强度要求为实际值的21.2Mpa进行复核,延迟21个月至2020年8月3日《柱混凝土强度复核报告》出具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骏翔公司巨大的难以全部准确计算的损失,现骏翔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佳诚公司承担以下二项违约责任:1.佳诚公司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其中的部分401346.6元;2.一审认定佳诚公司销售给骏翔公司的混凝土总价款1104660.5元,欠款104660.5元(占总价款的9.47%)。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骏翔公司一直与佳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才暂缓支付混凝土货款104660.5元,现骏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佳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减少价款104660.5元,作为佳诚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同时该款逾期付款利息7886.28元也不应支付)。三、《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合同的要求和国家标准;第四条第3点约定“如因乙方提供的预伴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时,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该条款确定了佳诚公司提供的预伴混凝土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时的违约责任,佳诚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二项违约责任;第四条第4点约定“乙方须于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前提供甲方所需的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甲方收到合格的验收资料时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该条款明确了佳诚公司向骏翔公司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的责任和义务,否则骏翔公司有权拒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依该合同条款佳诚公司应当减少混凝土价款104660.5元作为佳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此外该合同是佳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佳诚公司辩称,一、骏翔公司主张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质量问题独立于一审本诉诉求,骏翔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有拖延时间滥用诉权的嫌疑。二、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的约定,骏翔公司在佳诚公司在场时进行抽检,双方对混凝土的质量共同认可,佳诚公司在生产、送达混凝土的同时也会对质量进行检测并产生报告,涉案混凝土质量合格。三、骏翔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及变更上诉状事实及理由,存在证据突袭、诉请突袭,属于不诚信诉讼,请予警告罚款。
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翔公司向佳诚公司支付货款104660.5元以及利息(以1046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为4743.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5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9日的利息为10200.0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骏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4660.5元、逾期付款利息7886.28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10466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付)给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22元,减半收取1298.61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以上合计2341.61元,由骏翔公司负担2285.61元、佳诚公司负担56元。
二审期间,骏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2份及《柱混凝土强度复核报告》,拟共同证明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于2018年11月20日和2019年4月18日两次检测不合格,导致建筑未达原设计强度C25(25.0Mpa)要求,并因此延迟至2020年8月3日复核报告出具才具备验收条件,验收延迟21个月;2.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标准,第四条第3点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不达设计要求的违约责任,第四条第4点约定佳诚公司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的责任;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拟证明骏翔公司的注册建造师人力资源损失。经质证,佳诚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第2份没有原件的强度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浇筑完成之后的混凝土质量是由气候、温差、维护等多方面原因导致,佳诚公司对产品质量检查合格才会运给骏翔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因混凝土问题导致验收延迟21个月;检测报告未有检测机构,人员资质的附件不完整、不合法;不能证实检测的混凝土属于佳诚公司生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截取了合同部分内容,根据合同约定骏翔公司单方检测时应通知佳诚公司共同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有管理规定而缺乏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骏翔公司的损失。经审查,骏翔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及《柱混凝土强度复核报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2018年11月20日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仅凭《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难以证明骏翔公司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佳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骏翔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货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4点“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甲方人员应确认该车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塌落度是否符合该工程部位使用。并在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的约定,骏翔公司应于收货前确认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且佳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亦载明“签收混凝土人确认:此单所列混凝土符合需方要求,并与双方供需之合同相符”,故骏翔公司的签收货物行为应视为其已确认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虽然骏翔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及《柱混凝土强度复核报告》显示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但该报告形成于佳诚公司供货的四个月之后,且为对浇筑之后的混凝土进行检测,又未显示检测不合格的原因,而佳诚公司销售的是预拌混凝土,佳诚公司亦认为浇筑之后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是由气候、温差、维护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故骏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骏翔公司尚欠佳诚公司货款104660.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乙方于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前提供甲方所需的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甲方必须在领取验收资料时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第五条第4点又约定“甲方必须预付足够款项给乙方,乙方才开始供货及提供服务,即先付款后发货”,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矛盾,而佳诚公司供货时并未要求骏翔公司预先支付货款,骏翔公司支付货款时亦无提出需要验收资料,可见双方在交易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骏翔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骏翔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进而判决骏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4660.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骏翔公司以佳诚公司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佳诚公司应减少混凝土价款104660.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94元,由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甄锦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思远
书 记 员 梁启洪
薛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