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3民初3438号
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璋,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佳诚公司与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翔公司向原告佳诚公司支付货款104660.5元以及利息(以1046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为4743.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5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9日的利息为102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骏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开平市********第一期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1104660.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66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骏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佳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骏翔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佳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佳诚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开平市********第一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必须预付足够款项给原告,原告才开始供货及提供服务,即先付款后发货,否则原告可暂时停止供货,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依法向被告追讨货款,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31日,原告出具调价函给被告,调整价格为自2018年4月2日零时开始,在原被告签订供应汽配产业园第一期工程的混凝土合同的每个等级原单价基础上上调20元/m3,其他条款不变,被告收到调价函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8年7月25日,原告又出具调价函给被告,调整价格为自2018年7月28日零时开始,在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汽配产业园第一期项目的混凝土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上调50元/m3,其他条款不变,被告收到调价函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8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出具调价函给被告,调整价格为自2018年8月22日零时开始,在供应给被告项目的各等级普通混凝土的单价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上调30元/m3,其他条款不变,被告收到调价函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工作人员易达涛调查,易达涛确认送货单易达涛签名属其本人,送货单中货物签收人员彭栋斌、易达涛、吕凤会、杨华、唐林、陈洪光是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60.5元。原告提供的有易达涛签字的7份销售结算表,上述销售结算表的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易达涛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销售结算表本期供货分别为202335元、229455元、243855元、28105元、110835元、96110元、69335.5元,以上7份销售结算表累计供货980030.5元。在2018年10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与原告对账结算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货,该期间供货的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该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该期间部分送货单没有明确标明具体单价,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被告没有签字确认的两张销售结算表中相应项目单价,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结算表已明确确认结算单价,参照该结算表单价,本院予以认定与上述送货单对应的销售结算表的相应货款124630元。综上,本院认定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1104660.5元(980030.5元+124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回单,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60.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佳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骏翔公司供应混凝土,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销售结算表、送货单、发票、交易回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660.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佳诚公司请求被告骏翔公司支付货款10466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骏翔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但被告骏翔公司在原告佳诚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即2019年1月2日)仍未付款,原告请求自2019年1月3日起以欠款额104660.5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标准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经本院核算,自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利息为7886.28元(104660.5元×4.35%×1.2÷365天×228天+104660.5元×4.25%×1.2÷365天×30天+104660.5元×4.2%×1.2÷365天×60天+104660.5元×4.15%×1.2÷365天×60天+104660.5元×4.05%×1.2÷365天×90天+104660.5元×3.85%×1.2÷365天×80天=7886.28元),原告佳诚公司主张的数额与本院核算的数额不一致的,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
被告骏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4660.5元、逾期付款利息7886.28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10466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付)给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22元,减半收取1298.61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以上合计2341.61元(此款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61元、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元。原告江门市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2285.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章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锦宁
书 记 员 梁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