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君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祥,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码:452××××××××××××438。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春华苑20幢之二202,公民身份号码:500××××××××××××01X。
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因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一审没有认定***发包工程给**基并欠工程款67250元的事实。梁洪宾、卢业演、卢贻榕均是被**基欺骗签名,***签名亦违背真实意思;二、**基与骏翔公司是劳务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在《厂房倒水泥程量》和调解书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骏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6725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骏翔公司的合法权益。
**基辩称:骏翔公司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应当经过司法程序确认,而非自行论证、自行确认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无答辩。
**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基支付承包款67250元;2、骏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骏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分包位于开平市×××××××××××厂房部分建设工程,负责涉案工程的厂房、围场、路面、消防池、厂房基础地梁等工程的建设。2019年6月26日,***向**基出具《厂房倒水泥程量》,确认工程总价为378250.71元,已付311000元。2019年7月19日,**基与***在开平市龙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于2019年9月4日前支付工资人民币67250元。期限届满后,**基多次向***和骏翔公司催讨无果,遂成诉讼。庭审中,**基自认***已付工程款311000元。骏翔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通过验收,并确认阳某甲、张用洪是其临时招聘的×人。此外,骏翔公司、***承认阳某甲证明所陈述的“是我叫**基来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的,而不是***将工程发包给**基的”以及张用洪证明所陈述的“是阳某甲叫**基来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的,不是***将工程发包给**基的”的事实。
另查明:骏翔公司为开平市×××××××××××厂房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总施工方,***为骏翔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基与骏翔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是**基在位于开平市×××××××××××厂房工地承建涉案工程的厂房、围场、路面、消防池、厂房基础地梁等工程的建设,上述工程骏翔公司承认属其承接的总体工程的其中部分,且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只称不清楚具体工程量和价款。《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67250元是工资,但来源于《厂房倒水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性质属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在涉案《厂房倒水泥程量》、《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的行为是否代表骏翔公司构成代理关系;(2)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骏翔公司应否向**基支付工程款67250元。
关于***在涉案《厂房倒水泥程量》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的行为是否代表骏翔公司构成代理关系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首先,**基承建涉案工程的来源,骏翔公司确认阳某甲、张用洪是其临时招聘的员工,骏翔公司、***确认证人阳某甲、张用洪作证**基是阳某甲请到涉案工地施工。显然,**基承接的工程来源于阳某甲,是应阳某甲请求到涉案工地施工;阳某甲是骏翔公司的员工,故**基是从骏翔公司承接工程。其次,***与**基的法律关系,骏翔公司自认***为其员工,职务为保安员,职责是负责看守涉案工地、预防工地材料被破坏、盗窃,但无权对外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工资结算事项,***予以确认。结合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粤0783民初3438号案,***承认其是骏翔公司委派到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在该案负责签收货物并对账,且该案与本案涉及款项数额巨大,从***为同一个工地负责的相关工作可知,***并非仅履行保安员职责,其职权还扩展至签收货物及对账,骏翔公司否认授权***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工资结算事项,但是否授权***确认工程量和价款是其与***之间内部委托授权关系及委托权限的调整,对外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取决于没有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为条件,涉及**基承包的部分工程由***在《厂房倒水泥程量》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确认,表明**基与***交涉联系。**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有权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基承包的部分工程骏翔公司确认已竣工,工程属于骏翔公司承包的位于开平市×××××××××××厂房总体工程部分,**基所完成的工程成果由骏翔公司享有;且根据前述案件***代表骏翔公司签名确认货物及价款的交易习惯,***在《厂房倒水泥程量》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是骏翔公司委派到工地对外确认工程量和价款的行为,构成对骏翔公司的表见代理关系,行为后果应由骏翔公司承担。***在第二次庭审承认《厂房倒水泥程量》的“***”签名为其签署,后又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且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与骏翔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基作为工程承包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而合同无效。
关于***、骏翔公司应否向**基支付工程款67250元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首先,骏翔公司虽辩称**基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承包的工程属于骏翔公司总承包范围,且骏翔公司确认已完工,并于2020年6月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基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其次,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基已经完成工程,工程款为378250.71元,已支付工程款311000元,未支付67250.71元,**基诉请67250元属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基主张骏翔公司支付工程款6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主张***与骏翔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基请求***支付工程款67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骏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7250元给**基。二、驳回**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25元,由骏翔公司负担。**基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2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骏翔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48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对本案有影响;(2)***与**基对账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能约束骏翔公司;(3)骏翔公司是否欠**基67250元未付。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对本案有影响的问题。
2019年7月19日,***与**基在开平市龙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于2019年9月4日前支付工资人民币67250元给**基。后***没有履行协议,**基遂以***和骏翔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67250元。因上述协议书并没有履行,且协议签订主体是***和**基,并无涉及骏翔公司利益,故骏翔公司上诉称协议书无效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与**基对账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能约束骏翔公司的问题。开平市×××××××××××厂房工程系骏翔公司承建。工程的厂房、围场、路面、消防池、厂房基础地梁系**基施工建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基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与骏翔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分包合同关系。**基无建筑施工资质,两者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基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骏翔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基有权请求骏翔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骏翔公司确认***系其员工,虽骏翔公司称***仅系公司保安,无权代表骏翔公司与**基对账,但骏翔公司与**基既无签订书面合同指定工程负责人,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基披露有权管理及对账的工作人员,故***与**基对账的行为对外应认定为代表骏翔公司的行为,对骏翔公司有约束力;***在骏翔公司任何职务,是否超越职权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系***与骏翔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骏翔公司称***仅是公司保安,无权代表公司与**基对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持有***对账的水泥工程量书证,骏翔公司也确认**基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骏翔公司与**基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骏翔公司称**基只是其雇佣的劳务人员,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三、骏翔公司是否欠**基67250元未付的问题。**基持有***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工程价款378250.71元;**基自认骏翔公司已支付311000元,未支付工程款67250元。**基的自认构成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骏翔公司抗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未举证证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25元,由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世勇
书 记 员 区健敏